每個人都曾試圖在平淡的學習、工作和生活中寫一篇文章。寫作是培養人的觀察、聯想、想象、思維和記憶的重要手段。范文怎么寫才能發揮它最大的作用呢?這里我整理了一些優秀的范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吧。
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最新篇一
(2001年9月28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保障住宅小區房屋及公共配套設施的正常使用,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創建文明、安全、整潔、方便的居住環境,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內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小區,是指本市城區內以住宅為主,并有相應配套共用設施設備的居住區。本辦法所稱物業,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區內各類房屋、建筑及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接受業主或業主自治管理組織委托,根據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對住宅小區內的房屋、共用設施設備、綠化、治安和環境衛生等進行有償服務的行為。
第四條 蘭州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檢查、指導和監督全市物業管理工作;
(三)審查物業管理企業的資質;
(四)審查批準物業管理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使用。
規劃、建設、工商、公安、環保、物價等部門,以及市政、綠化、環境衛生、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單位按其職責分工,做好物業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管理與物業管理企業專業服務相結合的體制,積極推行物業管理的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
第二章 業主自治管理組織與物業管理企業
第六條 住宅小區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時,開發建設、售房單位應在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
業主大會由住宅小區內的全體業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組成。業主較多的可按一定比例推選代表,組成業主代表大會。
第七條 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一般每年召開一次,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也可以臨時召開。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應當邀請住宅小區所在地居委會代表列席。
第八條 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的主要職權是:
(一)選舉產生住宅小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增補、罷免管委會組成人員;
(二)審議批準管委會章程和業主公約;
(三)決定關系業主利益或與物業管理有關的重大事項;
(四)監督管委會的工作,聽取管委會的工作報告,改變或撤銷管委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其他需由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決定的事項。
第九條 管委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員若干名。
管委會每屆任期三年,組成人員可以連選連任。
管委會選舉結果或變更情況,應在三十日內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管委會是住宅小區業主自治管理物業的群眾組織,向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管委會的權利:
(一)起草、修改管委會章程和業主公約;
(二)決定選聘、續聘或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三)審議物業管理企業的計劃和住宅小區管理服務的重大事項;
(四)監督、檢查物業管理企業各項管理制度的實施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執行,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糾紛。管委會的義務:
(一)支持和幫助物業管理企業實施各項管理工作;
(二)接受業主和使用人的監督;
(三)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住宅小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監督指導。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物業管理企業的職責:
(一)根據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制定管理、服務方案,對住宅小區實施管理,提供服務;
(二)制止違反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規定和業主公約的行為;
(三)依照物價管理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物業管理企業的義務:
(一)依法經營,履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管委會、業主和使用人的監督;
(三)服務收費應當明碼標價,亮證收取,并定期公布收支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企業實行資質認證和年檢制度。
物業管理企業資質標準及資質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持《營業執照》和《物業管理企業資質證書》,方可接受物業管理委托。第十四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工作人員,須取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物業管理人員上崗證》,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接受物業管理委托,必須與管委會簽訂書面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建設部的示范文本,可根據實際增減有關內容。
物業管理委托合同自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物業管理企業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物業管理權的移交與物業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開發建設、售房單位應自管委會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委會移交物業管理權。應當無償、完好地移交住宅小區內的共用設施設備、相關場地和維修基金,以及住宅小區地下管網、單體建筑、附屬設施設備的技術資料。
第十七條 開發建設、售房單位在移交物業管理權的同時,必須按住宅小區房屋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一的比例(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無償提供物業管理用房。
未留有物業管理用房的,由開發建設、售房單位,提供相應的物業管理用房資金。
第十八條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移交前,其物業管理由開發建設單位和其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公有房屋售房比例達不到物業管理移交條件的,由原產權單位管理。
第十九條 住宅小區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由管委會委托物業管理企業統一實施專業管理。
本條所稱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整幢房屋或整個單元業主共同使用的屋頂、基礎、承重構件和墻壁、走道、樓梯、電梯、垃圾道以及供水、供熱、供電、供氣、排污、消防設施,道路、綠地等。第二十條 住宅小區內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由業主管理,也可以由業主委托物業管理企業管理。業主對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危害物業或公共安全,不得損害他人利益。第二十一條 住宅小區內物業在保修期限內的維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住宅小區內供水、排污、供電、供熱、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設施的維修養護和故障排除,由有關部
門和物業管理企業按其職責范圍負責。屬于有關部門負責的,物業管理企業應及時聯系解決。
第二十二條 住宅小區內的業主和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和破壞房屋外貌;
(二)不得占用、損壞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或者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三)不得在共用部位、場地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不得從事污染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物業管理費用的籌集、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三條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經費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二)物業管理服務費;
(三)特約服務費;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條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都應當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住房的維修基金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省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比例繳納;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維修基金由售房單位按多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比例提取;購房個人按購房款百分之一的比例繳納。
開發建設單位繳納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所有;售房單位提取的維修基金屬售房單位所有;購房個人繳納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所有。
第二十五條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住宅小區為單位設立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管委會申請使用,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業主轉讓房屋時,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房屋建筑由于拆除等原因滅失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余額退還原售房單位和產權人。第二十七條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根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住宅小區的規模、檔次、管理內容、服務水平以及房屋類別,由物業管理企業報物價部門審批。收費標準以外的特約服務費,由當事人雙方商定。
物業管理服務費和特約服務費由物業管理企業管理,自主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開發建設、售房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按期移交物業管理權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移交,移交前發生的物業管理費用,由開發建設、售房單位全額承擔。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物業管理資質證書,擅自接受物業管理委托的,責令其停止業務活動,給予警告,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處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年檢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接受年檢的,按管理權限吊銷資質證書。物業管理企業因違反合同,造成業主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業主、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破壞房屋外貌,占用、移裝、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在共用部位、場地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物業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污染環境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不遵守國家規定或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業主不按期繳納或拒繳物業管理費的,由物業管理企業督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訴訟。
第三十三條 業主或使用人對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設備管理使用不當,危害物業或公共安全、損害他人利益的,物業管理企業應予制止;造成物業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管理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紅古區、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的城鎮住宅小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最新篇二
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甘肅省蘭州市人民政府
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保障城市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備水源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公司供水。
自備水源供水是指單位自備水源、自建設施供水。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以開發、保護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為原則。城市供水應當首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永登縣、皋蘭縣、榆中縣和紅古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第六條 市自來水總公司和縣區自來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服務性生產企業,負責城市自來水的生產、供應及公共供水設施的管理。
第七條 城市供水應當編制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全市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全市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地礦行政主管部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城市供水規劃。城市供水規劃應當與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破壞城市供水水源和損壞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鼓勵采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健全節約用水的管理制度。第二章 供水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和城市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工程項目用水和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作為供水設施費交付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自備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網系統,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接通混用。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十五條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傾倒垃圾、排放污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禁止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必須無條件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影響供水設施維修或正常運行,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違法建設單位和個人賠償。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
第十六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道路或埋設各類管線,應當事先同城市供水單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備水源供水單位,下同)商定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事先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
第十七條 城市新建道路安裝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設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維護、檢修及更新,按國家有關消防設施的相關規定執行。用戶內部的消火栓凡沒有計量儀表的,由城市供水單位鉛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戶內部的消火栓,除消防滅火外,禁止做其他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自費安裝的供水干管、進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間的水管)和計量儀表,竣工后應當無償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計量儀表,按下列范圍進行管理和維修:
(一)一般用戶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屬設施以水表為界,水表以前的供水干管、進水管、水表和水井內的進水閘門、旁通閘門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管理和維修,水表以后的水表井、水表井內的出水閘門和用水管由用戶管理和維修;
(二)安裝單元水表的用戶,以進水管的總閘門為界,進水總閘門以前的進水管、進水閘門、閘門井、單元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管理和維修,進水總閘門到用戶的管道、水表井及其他設施由用戶管理和維修;
(三)西固工業用戶的專用供水干管,以市自來水總公司出水管的售水流量儀表為界,流量儀表以前的管道以及流量儀表由市自來水總公司管理和維修,流量儀表到用戶之間的管道由用戶管理和維修;
(四)安裝流量儀表的非專用管道的用戶,以進水閘門為界,進水閘門、閘門井、進水管、供水管、供水干管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管理和維修,進水閘門以后的用水管和流量儀表由用戶管理和維修;
(五)進水管與建筑物的距離,小于國家設計規范規定的防護距離時,以接管點閘門為界,接管點閘門井、閘門、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單位管理和維修,接管點閘門以后的進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閘門由用戶管理和維修。
第二十條 自備水源供水單位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計量儀表,由產權單位管理和維修。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方可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制度,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和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進水管和用戶內部用水管以及專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壓。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 4小時通知用戶;如遇緊急事故無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事故搶修完畢后,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備水源對外供水的用戶,應當同供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合同。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條 因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裝用水設施的用戶,應當有節水措施,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節水器具。
新建住宅樓,應當按戶安裝經國家計量機構鑒定合格的計量水表。達不到前兩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單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一般不得用于城市綠化;確需使用的,應當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并將用水時間安排在夜間。
城市供水不得用于澆灌農田。
第二十七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交納水費。城市供水單位不得擅自調整水價,不得在收繳水費時搭收其他費用。第二十八條 下列用戶申請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應當交納備用水費:
(一)有自備水源的單位在特殊情況下,臨時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同意并按實際用水量和現行水價的五倍交納備用水費;
(二)實際用水量在半年以上小于供用水合同或設計文件中規定的用水量并確需保留備用水量的用戶,除按實際用水量繳納水費外,還應按備用水量和現行水價的五倍交納備用水費。第二十九條用戶用水量通過計量儀表計量。水費按下列辦法收取:
(一)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月抄表,按實際用量向用戶收取水費;對用水量較大的用戶,可分旬預收,月底結算;
(二)安裝單元水表的用戶,以單元水表計量收費,水費由單元用戶代表代收并按期統一交付;
(三)西固各類專用管線用水量,以市自來水總公司安裝的售水流量儀表為準,由市自來水總公司按表計量收費;非專用管線的工業用戶,應當自費配備符合精度要求的流量儀表,其儀表的設計必須選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
(四)計量儀表失靈的,其用水量按用戶實際用水情況,參照上月或同期用水量收取水費。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用戶的計量儀表由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權的單位統一校驗,校驗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戶的計量儀表應當按期進行檢修和校驗,做到準確計量;當用水量正負誤差超過3%、計量儀表正負誤差超過規定的級差范圍時,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對其當月用水量進行調整。
流量儀表記錄的實際用水量低于設計量程的30%時,應按30%計量;超量運行時,應按流量儀表設計的最大流量乘以大于1的系數計算;水表記錄的用水量低于起步流量時,應按起步流量計算。
第三十一條 用戶要求銷戶時,應當書面通知城市供水單位,并結清水費。用戶要求過戶或更換戶名時,應當持過戶雙方的有效證明或更換戶名的有效證明到城市供水單位辦理有關手續,變更合同。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學研究及供水技術應用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警告。可并處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或監理的;
(二)不按國家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或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規劃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五)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施工或者進行其他活動危害城市安全供水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給供水單位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損壞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 對非火警時擅自啟用公共消火栓和非火警時私自拆封、動用旁通閘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責任人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取水用于經營性活動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單位按實際用水量加收一至五倍水費;情節嚴重的,經市或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規定交納水費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供用水手續,私自用水的;
(三)在供、用水管道上直接取水或加壓的;
(四)擅自將單位自備水源供水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接通混用的;
(五)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將城市供水用于澆灌農田的。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可并處 3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無故不按計劃供水或停水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不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不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蘭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的《蘭州市城市自來水管理章程》同時廢止。
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最新篇三
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989-11-28 生效日期: 1989-11-28 發布部門: 甘肅省 發布文號: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蘭州市城市規劃區和城鎮的各項綠化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是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公益性事業,其基本任務是: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提高綠化水平,維護生態平衡,改善環境,美化城市。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園林綠地,主要包括以下五類:
(一)公共綠地:各種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陵園、游園及街道、廣場的綠地;
(二)專用綠地:工廠、機關、學校、醫院、部隊等單位和居住區內建筑物周圍的附屬綠地;
(三)生產綠地: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以及園林科研實驗用地;
(四)防護綠地:用于衛生、安全、隔離、防風、防沙等目的的綠地;
(五)城市轄區風景名勝區。
第五條 城市園林綠化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群眾和專業隊伍相結合的管理辦法:
(一)市園林部門統一管理全市園林綠化工作,負責城市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管理、指導、監督、檢查各區(縣)、各部門的園林綠化工作;
(二)區(縣)園林部門負責區(縣)屬城鎮園林綠化規劃的實施和日常管理工作,指導、監督、檢查所屬街道、鎮及轄區各單位的綠化工作;
(三)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督促、檢查轄區單位和居住區的綠化建設與管理工作,落實綠化責任制。
第六條 所有城鎮單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樹綠化,保護綠化成果的義務,完成當地政府分配的綠化與管護任務。
第七條 下列城市綠地,樹木和園林設施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樹木和設施歸全民所有;
(二)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用地范圍內自行投資種植并管護的樹木和興建的園林設施,歸單位所有;
(三)由房屋產權單位投資種植的居民住宅區的樹木及興建的園林設施,由產權單位管護,歸產權單位所有;
(四)居民在私房產界區內自行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居民在公房產界區自費種植并管護的喬木,歸房屋產權單位所有,日常收益歸個人;
(五)貫穿城區的鐵路兩側由鐵路主管部門負責綠化建設和管護,其投資種植的樹木及興建的園林設施,歸鐵路主管部門所有。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由市園林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和組織實施,各區(縣)人民政府、駐轄區內各部門應根據城市綠化規劃要求,制訂本地區、本系統的綠化規劃,并認真組織實施。
第九條 新建區規劃綠地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30%,舊城改建區綠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綠帶總寬不得低于路幅總寬的25%。在建設用地的規劃和審批中,必須確保上述指標的實現。
第十條 市規劃部門在審批劃定勘察道路紅線時,要盡可能保護原有樹木,新建建筑物和構筑物,要與原有樹木間保持合理距離。
第十一條 各單位新建、擴建項目和居住小區建設項目必須包括綠化設計;工程概算中必須包括綠化所需費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設規劃設計必須有市園林部門參加會審。建設項目必須有市園林部門參加竣工驗收,未完成綠化建設任務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綠化用水管網和綠化用水量應納入到城市給水規劃中。黃河兩岸公共綠地要創造條件用黃河水灌溉,有條件的廠礦應采用二次循環水灌溉。
第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中,園林綠化專業苗圃的用地面積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區總用地面積的2%。
第十四條 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必須以植物造園為主,植物造園的面積不得少于綠地總面積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園的建筑物占地面積不得超過綠地總面積的3一5%。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 嚴格保護城市總體規劃中確定的綠地面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和建成的城市綠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綠地必須限期退還,并繳納綠地占用費。
現有城市綠地和規劃綠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時,須經區(縣)園林部門批準,報市園林部門備案,并繳納綠地占用費。
第十六條 現有城市綠地更新改造需要一處一次砍伐或移植樹木10株以上或者損壞綠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須報市園林部門批準;在此限額以下,由區(縣)園林部門批準,報市園林部門備案。第十七條 百年以上的古樹和珍稀、名貴樹木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列為古樹名木,嚴加保護,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況確需砍伐時,必須按規定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行道樹和干道綠帶的樹木,由所在區(縣)園林部門統一適時修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行道樹與架空線路、地下管線發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時,由線路管理單位與園林部門協商,經園林部門批準后,按要求進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條 園林部門和有關單位要及時進行樹木花草病蟲害的防治。凡調入或調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種和其他植物材料,調運之前必須按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后方可調運。植物檢疫、植物保護部門要及時做好病蟲情預測預報和防治指導工作。
關聯法規:
第二十條 嚴禁在園林綠地內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和焚燒雜物。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一條 對于在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保護管理方面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改正,責令具結悔過、責令恢復原狀或責令賠償損失,可以并處罰款;處以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攀折、刻劃樹木或在樹上釘釘、拴繩、掛物、拴系牲畜,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污水、挖土、踐踏花壇、圃地、草坪不聽勸阻的,處以損失費二至三倍的罰款;
(二)在綠地內堆放雜物或建筑材料,車輛機械撞傷、撞倒樹木;亂設標牌,依樹搭棚,放牧牲畜的,處以損失費三至四倍的罰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樹木、摘花采種、破壞、盜竊樹木花草和盆景的,處以損失費三至五倍的罰款;
(四)破壞園林設施,涂抹、刻劃和拆毀亭廊、雕塑、壁畫、景墻、游藝機具等園林設施的,處以損失費四至六倍的罰款;
(五)未經申請批準擅自占用綠地或經批準臨時占用綠地逾期不退還的,處以損失費五至八倍的罰款;
(六)單位不按規劃綠化,或逾期未完成綠化、管護任務的,處以每平方米綠化建設費用的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綠化管護任務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處罰,觸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聯法規:
第二十四條 園林綠化管理人員在行使職權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由所有單位或其上級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并可給予經濟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區(縣)園林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發動群眾組織實施。市容監察人員或園林綠化管理人員負責具體執行本辦法。市容監察人員或園林綠化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佩戴標志,出示證件,罰款時要出具收據。第二十六條 違章個人拒絕繳納賠償費和罰款的,由罰款單位通知本人所在單位協助收繳。違章個體經營者的賠償費和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代收。違章的未成年人的賠償費和罰款,由其撫養人或監護人負責繳納。
第二十七條 被責令賠償損失或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對園林部門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內向上一級園林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復議決定后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園林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收繳的城市園林綠化賠償費和綠地占用費百分之七十留區(縣),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園林部門,主要用于園林綠化和公共綠地建設的補充投入,用于獎勵的部分要嚴格控制。
收繳的罰款應全部上繳地方財政。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蘭州市園林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最新篇四
蘭州市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蘭州市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的決定(2001年9月 28日省丸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查了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蘭州市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決定予以批準。由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次會議審查意見修改后公布施行。
蘭州市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
2001年7月26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8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保障住宅小區房屋及公共配套設施的正常使用,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創建文明、安全、整潔、方便的居住環境,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內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個區,是指本市城區內以住宅為主,并有相應配套共用設施設備的居住區。
本辦法所稱物業,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區內各類房屋、建筑及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接受業主或業主自治管理組織委托,根據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對住宅小區內的房屋、共用設施設備、綠化、治安和環境衛生等進行有償服務的行為。
第四條 蘭州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檢查、指導和監督全市物業管理工作;
(三)審查物業管理企業的資質;
(四)審查批準物業管理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使用。
規劃、建設、工商、公安、環保、物價等部門,以及市政、綠化、環境衛生、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單位按其職責分工,做好物業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管理與物業管理企業專業服務相結合的體制,積極推行物業管理的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第二章 業主自治管理組織與物業管理企業
第六條 住宅小區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時,開發建設、售房單位應在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大會由住宅小區內的全體業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組成。業主較多的可按一定比例推選代表,組成業主代表大會。
第七條 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一般每年召開一次,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也可以臨時召開。
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應當邀請住宅小區所在地居委會代表列席。第八條 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的主要職權是:
(一)選舉產生住宅小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增補、罷免管委會組成人員;
(二)審議批準管委會章程和業主公約;
(三)決定關系業主利益或與物業管理有關的重大事項;
(四)監督管委會的工作,聽取管委會的工作報告,改變或撤銷管委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其他需由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決定的事項。
第九條 管委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員若干名。管委會每屆任期三年,組成人員可以連選連任。
管委會選舉結果或變更情況,應在三十日內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管委會是住宅小區業主自治管理物業的群眾組織,向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管委會的權利:
(一)起草、修改管委會章程和業主公約;
(二)決定選聘、續聘或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三)審議物業管理企業的計劃和住宅小區管理服務的重大事項;
(四)監督、檢查物業管理企業各項管理制度的實施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執行,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管委會的義務:
(一)支持和幫助物業管理企業實施各項管理工作;
(二)接受業主和使用人的監督;
(三)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住宅小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監督指導。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物業管理企業的職責:
(一)根據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制定管理、服務方案,對住宅小區實施管理,提供服務;
(二)制止違反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規定和業主公約的行為;
(三)依照物價管理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物業管理企業的義務:
(一)依法經營,履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管委會、業主和使用人的監督;
(三)服務收費應當明碼標價,亮證收取,并定期公布收支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企業實行資質認證和年檢制度。
物業管理企業資質標準及資質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持《營業執照》和《物業管理企業資質證書》,方可接受物業管理委托。
第十四條 從事物業管理的工作人員,須取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物業管理人員上崗證》,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接受物業管理委托,必須與管委會簽訂書面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建設部的示范文本,可根據實際增減有關內容。
物業管理委托合同自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物業管理企業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三章 物業管理權的移交與物業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開發建設、售房單位應自管委會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委會移交物業管理權。應當無償、完好地移交住宅小區內的共用設施設備、相關場地和維修基金,以及住宅小區地下管網、單體建筑、附屬設施設備的技術資料。
第十七條 開發建設、售房單位在移交物業管理權的同時,必須按住宅小區房屋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一的比例(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無償提供物業管理用房。未留有物業管理用房的,由開發建設、售房單位,提供相應的物業管理用房資金。
第十八條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移交前,其物業管理由開發建設單位和其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公有房屋售房比例達不到物業管理移交條件的,由原產權單位管理。
第十九條 住宅小區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由管委會委托物業管理企業統一實施專業管理。
本條所稱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整幢房屋或整個單元業主共同使用的屋頂、基礎、承重構件和墻壁、走道、樓梯、電梯、垃圾道以及供水、供熱、供電、供氣、排污、消防設施,道路、綠地等。
第二十條 住宅小區內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由業主管理,也可以由業主委托物業管理企業管理。
業主對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設備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危害物業或公共安全。不得損害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條 住宅小區內物業在保修期限內的維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住宅小區內供水、排污、供電、供熱、供氣、捅識.有線電視等設施的維修養護和故障排除,由有關部門和物業管理企業按其職責范圍負責。屬于有關部門負責的,物業管理企業應及時聯系解決。
第二十二條 住宅小區內的業主和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和破壞房屋外貌;
(二)不得占用、損壞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或者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三)不得在共用部位、場地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不得從事污染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四章 物業管理費用的籌集、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三條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經費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二)物業管理服務費;
(三)特約服務費;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條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都應當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住房的維修基金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省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比例繳納;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維修基金由售房單位按多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比例提取;購房個人按購房款百分之一的比例繳納。
開發建設單位繳納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所有;售房單位提取的維修基金屬售房單位所有;購房個人繳納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所有。
第二十五條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住宅小區為單位設立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管委會申請使用,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業主轉讓房屋時,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房屋建筑由于拆除等原因滅失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余額退還原售房單位和產權人。
第二十七條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根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住宅小區的規模、檔次、管理內容、服務水平以及房屋類別,由物業管理企業報物價部門審批。收費標準以外的特約服務費,由當事人雙方商定。
物業管理服務費和特約服務費由物業管理企業管理,自主使用。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開發建設、售房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不按期移交物業管理權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移交,移交前發生的物業管理費用,由開發建設、售房單位全額承擔。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物業管理資質證書,擅自接受物業管理委托的,責令其停止業務活動,給予警告,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處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年檢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接受年檢的,按管理權限吊銷資質證書。
物業管理企業因違反合同,造成業主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業主、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破壞房屋外貌,占用、移裝、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在共用部位、場地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物業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污染環境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物業管理企業不遵守國家規定或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業主不按期繳納或拒繳物業管理費的,由物業管理企業督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訴訟。第三十三條 業主或使用人對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設備管理使用不當,危害物業或公共安全、損害他人利益的,物業管理企業應予制止;造成物業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徹私舞弊的,由其管理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紅古區、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的城鎮住宅小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最新篇五
蘭州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9〕第 2 號
《蘭州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已經 2009 年 4 月 23 日市政府第 8 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市長張津梁 二○○九年五月八日 蘭州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 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燃氣管理工作,并直接負責本市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范圍內城市燃氣的監督管理。
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和紅古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燃氣的監督管理,接受市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發展改革、規劃、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依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 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城市燃氣的發展,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注重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能源、建設與管理 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燃氣行業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設備;提倡和引導 城市燃氣用戶節約用氣,提高燃氣利用效率。
第六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增強社會公眾安全意 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預防、處理;履行 社會服務義務,接受社會監督,提高服務水平。
燃氣用戶應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燃氣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 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本市城市燃氣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符合環境保護、能
源利用規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
城市燃氣專項規劃由規劃部門會同建設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實施。
第九條列入城市燃氣專項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修改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 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城市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城市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 氣設施建設位置。
管道燃氣設施配套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第十一條新建城市燃氣工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基本程序進行建設。城市燃氣設施的改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 條件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城市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城市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 和監理。
第十三條城市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有關部門對城市燃氣工程進行統 一驗收,并按照規定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建設檔案。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本市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天然氣加氣站(點)、瓶裝燃氣實行多家經營。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燃氣經營資質,并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第十五條本市新建燃氣企業的審批,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 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燃氣專項規劃;
(二)燃氣氣質和壓力符 合國家規定標準;
(三)經營場所、燃氣設施符合安全生產監督的相關規定,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四)燃氣設備、計量裝置、供氣器具符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規定和要求,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五)從事管理、技術和操作的工作人員,其配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符合專業培訓、考核要求;
(六)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燃氣事故處理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第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需要變更、停業、歇業、分立或者合并 的,應當提前 30 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燃氣經營企業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十九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保證城市燃氣供應質量。因客觀原因需要進行城市燃氣調峰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優先保證民用的原則,調整燃氣供 應結構。
第二十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停氣、降壓作業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 24 小時通知相關燃氣用戶或者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一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檢查和設備檢修,其工作人員應當 佩戴標識、出示證件,為燃氣用戶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十二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燃氣用戶逾期不繳費的,燃氣經營企業應予催告,按合同約定追繳燃氣費和滯納金;對書面催告超過 7 日仍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燃氣經營企業有權中止供氣。
燃氣用戶繳清所欠燃氣費用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第二十三條管道燃氣計量表應當經法 定的檢測機構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并按法定時限進行檢定或者更換。
管道燃氣計量表出現故障時,燃氣用戶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報修,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報修后應當及 時處理。若發生換表費用,保修期內由燃氣計量表供應企業承擔,保修期外按照價格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管道燃氣用戶對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檢定申請。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更換燃氣計量表費用按照價格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以及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氣器具生產企業依法 取得生產許可證;
(二)具有方便用戶的產品安裝、維修服務網點;
(三)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
(四)經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并且合格。第二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標志、產品合格證及安全使用說明書的燃氣器具。凡使用不符合安全質量規定要求燃氣器具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不予供氣。
第二十六條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遵守國家價格規定,實行政府定價。瓶裝燃氣價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七條燃氣用戶有權對城市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也可向建設等有關行
政管理部門投訴。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搶險搶修應急救援預案,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搶 險搶修電話應當實行 24 小時值班。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安全生產 監督、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第二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和設備檢修,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對燃氣用戶用氣過程中存在明顯違章或者安全隱患但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有權中止供氣,直至 具備安全供氣條件后恢復供氣。
第三十條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新瓶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并合格,不合格者禁止灌裝;
(二)鋼瓶的灌裝量和殘液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并按規定抽取殘液;
(三)按照規 定送檢鋼瓶,禁止使用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
(四)禁止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瓶裝燃氣;
(五)禁止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記;
(六)存放鋼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的距離,符合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第三十一條管道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裝、遷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燃氣安全標識;
(二)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公用閥門(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三)擅自改變燃氣用途;
(四)在燃氣輸配管道上擅自安裝燃氣器具;
(五)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內存放、使用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將燃氣管道作 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七)采用任何方式盜用燃氣;
(八)在進行燃氣器具的安裝和維修中,改動燃氣計量表(含燃氣計量表)之前的管道設施;
(九)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瓶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嚴禁加熱和摔、砸、倒臥鋼瓶;
(二)嚴禁自行倒灌鋼瓶內瓶裝燃氣;
(三)嚴禁自行傾倒、排放鋼瓶內殘液;
(四)不得擅自拆修或者改換瓶閥、檢驗標記及瓶體漆色。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法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對重要燃氣設施設置安全標志。第三十四條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和氣體;
(三)動用明火、開挖溝渠、挖砂取土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四)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爆破作業;
(六)總重 18 噸以上的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行駛通過敷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
(七)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第三十五條在城市燃氣管道的安全保護區域內確需進行施工或者其他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管
道燃氣經營企業協商并簽訂安全施工協議,按照相關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使用的燃氣貯運容器、氣瓶、調壓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并按規定進行 檢修或更新。
城市燃氣運輸應當執行國家關于危險品運輸的有關規定。第三十七條城市燃氣設施及燃氣器具的產權按照“誰投資,誰擁有”的原則確定。城市燃氣設施及燃氣器具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維修等,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組織實施,有關
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或者產權人承擔。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城市燃氣安全、質量、服務、收費
等管理標準,及時處理公眾的舉報和投訴。第三十九條發生燃氣事故,有關當事人按照下列規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燃氣器具產品質量或者安裝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安全要求造成燃氣事故的,燃氣器具生產、銷售企業或者安裝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因有關單位施工或者其他作業造成燃氣設施及其他財物損壞、人身傷亡的,由責任單位依法承 擔賠償責任;
(三)燃氣用戶因自身過錯造成燃氣事故的,自行承擔損害責任;造成他人傷亡、財產損失的依法承 擔賠償責任。
燃氣事故的賠償,由有關當事人協商處理或者申請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燃氣 事故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審批進行城市燃氣設施改動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恢復原狀,予以警告,并處以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城市燃氣經營資質從事燃氣經營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 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供用氣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產品和服務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二)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變更、停業、歇業、分立或者合并的,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 安全的;
(三)未建立城市燃氣設施安全檢查制度的;
(四)未制定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五)未 對重要燃氣設施設置安全標志的;
(六)強制燃氣用戶購買指定燃氣器具的。
第四十三條燃氣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對瓶裝燃氣非經營性個人用戶并處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用戶并處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款;對管道燃氣非經營性個人用戶并處 200 元罰款,對經營性用戶并處 3000 元以上 3 萬元 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協商簽訂安全施工協議,未 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以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 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及民事責任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燃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燃氣”是指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
(二)“管道燃氣”是指以管道輸送方式向用戶提供的燃氣。“瓶裝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液化 天然氣、壓縮天然氣。
(三)“燃氣設施”是指氣源生產廠以外的門站、配氣站、儲配站、計量裝置,各種 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閥室、閥門井、陰極保護站、通訊設施等),調壓站、調壓箱(柜)及其站 內外管網供氣系統,汽車加氣站和液化石油氣儲配站、瓶庫充裝站、供應站。
(四)“燃氣器具”是指燃氣 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開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冷暖機,燃氣計量 器具,液化石油氣鋼瓶、調壓閥等。
(五)“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工業燃燒設備的新建、擴建、改建 工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上一篇:2024年物理 實驗報告
下一篇: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