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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保護區宣傳標語合集80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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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制定了《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海南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當堅持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統籌規劃、依法管理、適度利用,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海洋、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具體情況確定省和市、縣、自治縣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的設置和職責。

第七條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縣級。具體劃分標準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執行。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實行任期目標管理。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以及有關的科學研究和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根據全省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以及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該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經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和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與省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的組成和評審程序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可以根據保護對象特點和保護發展需要,劃定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并明確各區禁止、限制以及允許開展的活動和活動范圍。

自然保護區未劃分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的,由批準設立該自然保護區的機關根據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確定按照核心區或者緩沖區管理。

第十三條因自然保護區自然條件的變化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修改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按照原規劃的報批程序進行。

第十四條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熱帶雨林、紅樹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各種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或者已經遭到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或者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生物物種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灘涂、島嶼、濕地、河流、森林、水庫、潟湖、水源涵養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質剖面、洞穴、瀑布、溫泉、火山口、化石群產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歷史遺跡和自然景觀;

(五)在維護生態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義需要加以保護的區域;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十五條設立非自然保護區等其他類型保護區域,不得與自然保護區范圍交叉重疊。

已經設立的其他類型保護區域與自然保護區范圍交叉重疊的,對交叉重疊區域從嚴管理。

第十六條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經國務院批準的自然保護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設立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并在批準后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備案:

(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組成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三)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研究并提出審批建議;

(四)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擬設立的自然保護區跨兩個以上市、縣、自治縣行政區域的,應當設立為省級或者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第十七條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在提出設立省級或者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申請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和財政部門的意見。

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設立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申請的,應當書面征求擬設立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八條申請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申請設立材料。

申請設立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應當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報送申請設立材料。報送材料的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確定。

報送的申請設立材料應當包括機構設置、經費保障等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建立自然保護區評審專家庫。

設立自然保護區應當經過專家評審。評審時根據自然保護區的類型和級別,每次從自然保護區評審專家庫中抽取九至十五名單數專家,組成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

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制定。

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其評審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自然保護區應當設立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由同級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二條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和功能區或者更改名稱。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調整,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確因保護管理需要或者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需要,必須對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和功能區進行調整或者更改名稱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批準設立程序進行調整。

調整自然保護區,應當確保主要保護對象得到有效保護,不得破壞生態系統,不得損害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三條省級自然保護區需要設立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或者市縣級自然保護區需要設立為省級自然保護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設立相應自然保護區的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四條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撤銷已經批準設立的自然保護區。

已經設立的自然保護區因受到嚴重破壞或者自然衰退并且無法恢復,不再符合設立條件或者失去保護價值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提出申請設立自然保護區的機關,應當提出撤銷該自然保護區的建議。撤銷的程序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批準設立程序進行。

對破壞特別嚴重、失去保護價值的自然保護區,除按前款規定的程序予以撤銷外,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省級自然保護區設立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或者市縣級自然保護區設立為省級自然保護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原批準設立機關應當自收到批準設立文件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撤銷原批準設立的相關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五條自然保護區內依法確定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不因自然保護區的劃定而改變。

自然保護區設立后,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處理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權屬爭議,依法確定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辦理權屬登記和證書。

第三章保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建立自然保護區信息化管理體系;

(五)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進行自然保護區的宣傳教育;

(七)在不影響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在實驗區組織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省級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市縣級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列入市、縣、自治縣財政預算。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和完善保護管理站點、巡護道路、巡護碼頭、防火瞭望臺、生態定位監測站、宣傳教育場館、宣傳牌等管護設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護責任制和巡護報告制度,并根據自身特點以及可能發生的災害,編制相應的應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九條自然保護區應當與所在地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其他相關單位等建立共管機制,積極推進地方社區和居民共同參與自然保護區保護與管理。

第三十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標明自然保護區區界,設置界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自然保護區區界或者移動、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

第三十一條除科學研究活動外,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嚴格控制進入人數,并按照國家規定報批。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進入自然保護區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

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嚴禁建設任何生產和經營性設施。

第三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除必要的科學實驗以及符合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旅游、區內居民原有的種植業、養殖業等活動外,嚴禁其他生產建設活動。

因開展符合前款規定的活動確需建設設施的,應當向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開展上述活動,不得影響其功能,不得破壞其自然資源或景觀。

第三十三條經批準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科研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要求,將其活動形成的圖表、照片、標本、論文等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外國人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進入省級、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的,依照有關規定由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批準。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采石、挖土、挖沙、開礦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廢氣。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新設排污口。

第三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內引入、應用轉基因生物和外來物種。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幫助自然保護區內居民改變破壞生態環境和影響自然保護區資源保護的生產生活方式,并建立健全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省人民政府加大對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九條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將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權委托給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行使。

第四十條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依法查處自然保護區內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自然保護區受到破壞和影響時,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查處或者采取措施,防止破壞擴大,并報告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自然保護區上年度的建設、管理和保護狀況等相關資料。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發布全省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和保護狀況等信息。

第四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狀況進行定期評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定期評估一般每五年組織一次。

評估報告可以作為提起自然保護區調整、撤銷申請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應當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加強監督檢查。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與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妨礙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相關措施。

第四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情況的公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自然保護區區界或者移動、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按照約定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違法建設設施的,由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并可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拘留;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經批準建設的設施,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廢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新設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引入和應用轉基因生物和外來物種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引入和應用的轉基因生物和外來物種,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變更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

(二)擅自改變自然保護區區界的;

(三)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修建或者批準修建設施的;

(四)引入轉基因生物和外來物種的;

(五)拒絕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保護和管理職責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自然保護區的設立、調整、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和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省級和市縣級自然保護區,尚未組建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編制總體規劃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機構組建和規劃編制。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然保護區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1994年10月9日國務院令第167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委會議通過《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發布,2011年1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發展自然保護區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八條 國家對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國務院林業、農業、地質礦產、水利、海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部門的設置和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第九條 對建設、管理自然保護區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

第十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以及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內陸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

(五)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除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義或者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后,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準。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縣、自治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審批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提出申請,并按照前兩款規定的程序審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護區,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三條 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建立自然保護區申報書。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并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范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有特殊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在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護對象的名稱。

第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全國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的基礎上,擬訂國家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該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序納入國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門的投資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準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

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的緩沖區,只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緩沖區外圍劃為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原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九條 全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和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管理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必須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第三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沖區的規定管理。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進入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報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準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準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的;

(三)不按照批準的方案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2海南省節約能源條例(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0號)

《海南省節約能源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22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1月27日???

  海南省節約能源條例

  (202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動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節能工作應當堅持節約優先、政府引導、市場調節、科技推動、政策激勵和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原則;堅持節約與開發并舉,節能與經濟社會發展相互促進。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將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組織編制和實施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年度節能計劃。

第五條本省實行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考核評價制度,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對未完成節能目標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對其進行約談并督促整改,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負責人進行問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節能目標責任的履行情況,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節能工作。

第六條本省實行有利于節能和環境保護的產業政策,淘汰落后的生產能力,限制發展高耗能、高污染行業,加快發展現代服務業、先進制造業、熱帶高效農業,鼓勵發展節能環保型產業,推動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調整優化。

鼓勵、支持開發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所屬的節能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日常節能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住房與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統計、質量技術監督、科技、商務、旅游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節能宣傳教育,將節能知識納入國民教育和培訓體系,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節能意識,提倡并推行節約型的消費方式。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節能法律、法規、政策及節能知識,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能義務,有權檢舉浪費能源的行為和節能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節能和用能管理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住房與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全省節能專項規劃、年度計劃,按照各自職責制定和組織實施工業、民用建筑、交通運輸等領域的節能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報同級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本省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費增量和總量。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按照項目建成投產后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實行分類管理。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節能評估文件或者填寫節能登記表。

未按照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者節能審查未獲通過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依法負責項目審批或者核準的機關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節能評估及其審查意見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時,將節能評估及其審查意見的`落實情況報送原節能審查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節能等有關部門對本省主要耗能行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地方節能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審定后報國務院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尚未制定有關節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節能等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地方節能標準。

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企業節能標準。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節能產品認證標志和能源效率標識使用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志和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志和能源效率標識。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加強對用能單位的能源計量器具和能源消費計量的檢測與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計量數據的監督核查制度。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能源計量數據采集、監測和管理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配備相應的計量器具,定期對主要用能設備以及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技術和經濟分析。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節能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的指標體系、監測體系和節能預警調控機制,定期向社會公布各市、縣、自治縣以及主要耗能行業的能源消費和節能情況,確保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實施能源統計調查,依法監督有關用能單位按照規定報送能源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工業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工業節能技術政策,推進工業結構調整優化,推動企業節能技術改造,推廣應用工業節能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和新產品,淘汰落后產能。

各類工業園區、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應當按照能源高效循環利用的生產模式,編制和實施用能規劃和節能方案,開展節能和循環化改造,發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級利用。

第十七條電網企業應當加強電網建設和運營的節能工作,合理規劃電網布局和結構,合理配置無功補償,加強電力需求側管理,優化資源配置,提高電能利用效率。

電網企業應當優先安排可再生能源、資源綜合利用發電機組以及清潔、高效和符合規定的熱電聯產機組與電網并網發電運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和資源綜合利用發電機組發電企業富余上網電量。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漁業和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和農村節能工作的資金投入,支持資源節約型生態農業發展,在農業生產、農產品加工儲運等方面推廣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鼓勵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農業機械、農產品加工設備和漁船裝備。

鼓勵和引導農村居民使用生物質能、太陽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術及節能爐灶和節能燈等節能產品。推行農作物秸稈、農產品加工剩余物和林木次小薪材等廢棄資源的綜合利用。

大力發展農村沼氣,完善農村沼氣服務體系,積極開發沼氣相關產品,促進沼氣流通市場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與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推進農村節能型住宅建設,加大對農村建筑使用節能材料和節能技術知識的推廣和宣傳力度,為農村居民新建住宅提供節能技術咨詢服務。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推進新建建筑節能、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管理等工作。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建筑節能標準。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規劃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單位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政府投資的公益性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綠色建筑標準。鼓勵其他新建民用建筑執行綠色建筑標準。

使用空調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物業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優化空調運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風,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

鼓勵和支持發展蓄能型供冷產業。鼓勵新建旅游度假區、開發區、產業園區和達到一定用冷規模的大型公共建筑優先選擇蓄能型供冷,支持對既有建筑實施蓄能型供冷改造。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與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節約用電管理,推廣節能照明產品、節能控制技術和新能源,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筑物裝飾性景觀照明的能耗。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道路網絡系統,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務體系,鼓勵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勵開發、生產、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節能環保型車輛、船舶和新能源汽車,鼓勵新能源汽車在公共服務領域的示范推廣,加快新能源汽車配套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交通運輸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科學規劃調整公共交通線路布局,推進運輸結構和運力的調整,引導運輸企業加強車船用油定額管理、提高運輸組織化程度和集約化水平,組織開展重點運輸企業油耗統計和考核工作。

交通運輸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節能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老舊交通運輸工具的報廢、更新制度和國家及本省規定的車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加快節能改造、升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同級節能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下一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公共機構節能規定和標準,組織實施能源消費統計、能源審計、能效公示和既有辦公建筑節能改造等節能管理事務。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行業主管部門,在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指導下,開展行業內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公共機構應當厲行節約,帶頭使用節能產品、設備,優先采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目錄中的產品、設備,不得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第二十三條公共設施及服務行業應當在保證服務功能的前提下,選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產品或者服務方式、服務項目,并加強對耗能設備使用和維修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重點用能單位名單由省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會同省統計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一千噸標準煤以上五千噸標準煤以下的國家機關、賓館飯店、商貿企業、學校、醫院,由節能主管部門參照重點用能單位進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用能單位能耗在線監測系統,加強能耗運行監測。

第二十五條重點用能單位應當采取下列節能措施:

(一)建立節能工作目標責任制,制定節能計劃,實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

(二)建立能耗監測端系統,實時向省能耗在線監測系統傳輸數據;

(三)對能源生產、轉換和消費進行全面檢查和分析;

(四)加強能源計量管理,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統計臺賬,定期對主要用能設備及本單位能源利用狀況進行分析;

(五)設立能源管理崗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節能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六)對能源管理崗位人員進行節能培訓。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的監督管理,向重點用能單位下達節能目標,對節能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并將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等節能服務機構的發展,完善節能服務體系。

節能服務機構為用能單位提供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等服務,應當客觀公正、誠實守信,保守用能單位商業秘密。

  第三章激勵措施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合理安排節能資金。

節能資金主要用于支持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重點節能和循環經濟工程的實施、公共機構節能改造、節能宣傳培訓、節能服務和表彰獎勵等。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本省實際需要的節能技術研發應用作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點領域,支持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節能技術應用研究,組織推廣先進適用節能技術,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成果轉化。

省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科技、住房與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并公布節能技術、節能產品的推廣目錄,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使用節能技術和產品。

第三十條本省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利于節能的價格政策,運用價格手段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節能。

完善峰谷電價政策,鼓勵電力用戶移峰填谷,提高用電效率;對能源消耗超過國家和本省能耗限額標準的用能單位,實行懲罰性電價政策;對屬于淘汰類、限制類的主要耗能行業的用能單位,實行差別電價政策。

實行居民用電階梯電價,引導合理、節約用電。

第三十一條鼓勵金融機構優先為符合條件的節能技術研發、節能產品生產以及節能技術改造等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信貸產品,拓寬擔保范圍,提高服務效率,為節能服務機構提供項目融資等金融服務。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節能領域,促進節能技術改造和節能產業發展。

第三十二條鼓勵和支持用能單位通過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水平對標、能效標識管理、設備融資租賃等市場機制推動技術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節約能源。

鼓勵企業參與節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權交易,推進節能市場化。

支持企業開展節能產品認證。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應當優先列入政府采購目錄。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節能管理、節能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中有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嚴重浪費能源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共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優先采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目錄中的產品、設備,或者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采購金額百分之一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第三十五條重點用能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建立能耗監測端系統,向省能耗在線監測系統傳輸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重點用能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節能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節能服務機構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等活動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的;

(二)對未按照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者未通過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予以批準或者核準建設的;

(三)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節能資金使用和管理規定的;

(五)對能源利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國家采取有利于發展自然保護區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六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八條國家對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家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國務院林業、農業、地質礦產、水利、海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部門的設置和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第九條對建設、管理自然保護區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自然保護區的建設

第十條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以及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內陸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

(五)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一條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除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義或者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地方自然保護區。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后,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準。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縣、自治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提出審批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提出申請,并按照前兩款規定的程序審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護區,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三條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建立自然保護區申報書。

第十四條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并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條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范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六條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國家極自然保護區”。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有特殊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在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護對象的名稱。

第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全國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的基礎上,擬訂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該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序納入國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門的投資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準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

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的緩沖區,只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緩沖區外圍劃為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原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三章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九條全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和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縣經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管理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四條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必須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第三十條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沖區的規定管理。

第三十一條外國人進入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報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第三十二條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三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準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動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準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的;

(三)不按照批準的方案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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