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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教材答案篇一
各位領導、同志們根據會議的安排,今天由跟大家一起共同學習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講的不好之處,請大家批評指正。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21號主席令予以公布。“無救濟則無權利”,侵權責任法獲得通過,填補了中國人的很多“權利空白”。法律不僅涉及產品缺陷、交通事故、醫療損害、環境污染、網絡侵權、動物致人損害等內容,還明確了產品召回制度、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并強化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縱觀侵權責任法,這部與老百姓生活息息相關的法律將怎樣改變人們的生活?這部法律有什么樣的新規定,有何亮點?以幫助更多的人理解運用這部新法。
侵權責任法共12章92條,法律對產品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環境污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物件損害責任做了規定。首次明確精神損害賠償。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首次明確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沒有明確規定,正在審議中的國家賠償法修訂草案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僅限于行政法領域,司法實踐中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來規范,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已經有了不少案例。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侵權責任法》的一個亮點,表明我國在現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
這個規定,一是把精神損害賠償嚴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權益上,侵害人身權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但不包含財產權。二是什么情況下構成精神損害。侵權責任法用了“嚴重精神損害”這個詞。侵權責任法第20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此外,侵權責任法還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二、勞務雇工致人損害,雇主承擔責任
為保護被侵權人的利益,因為通常情況雇工的賠償能力是不夠的《侵權責任法》在第三十五條規定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該條規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裝修等勞務形式的雇工,在勞務行為過程中致人損害的,由雇主承擔侵權責任。但是,是否意味著雇工是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都不承擔任何責任呢?該法未對此作出規定。本人認為,不加區分地規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擔責任,在實踐中可能會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勞務一方的責任心和職業道德。
三、網絡侵權,網站擔責有前提
在侵權責任法之前,對于網絡侵權案件,我國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該解釋對網絡服務提供商應承擔的責任作了規定。但是對于社會中出現越來越多的網絡侵犯他人名譽權、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隱私的行為,卻沒有相應的規定來明確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責任。
侵權責任法填補了這一空白,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網絡服務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有前提條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網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沒有提出,網站明知有侵權行為發生,也應采取措施,否則應承擔連帶責任。
四、校園傷害,事故責任好區分
校園傷害時有發生,孩子在學校、幼兒園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區分責任,一直是學校家長關注的話題。《侵權責任法》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民事行為能力及幼兒園、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等不同情況,明確責任劃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來自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的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五、缺陷產品,建立召回和懲罰制度
石家莊“三鹿奶粉”事件的發生,給人們留下了太多的思考:產品出了問題后,企業應該怎么做?承擔什么樣的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責任后,對有效地防止欺詐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產品的存在嚴重地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產品流入市場,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可以加重違法者的違法成本,使他們不敢提而走險。《侵權責任法》充分考慮到了這個問題,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懲罰性賠償制度,明確規定,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但是什么叫“懲罰性賠償”,該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
六、明確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處理
侵權責任法就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處理作出明確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侵權責任法還規定,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七、醫療手術,情況緊急可不經家屬簽字同意 2007年11月轟動全國的 “拒簽事件”,由于患者家屬多次拒絕在手術單上簽字,最終孕婦及胎兒雙亡。事后患者家屬堅持認為責任在院方,而衛生部門表示醫院已經盡責。至今,這起事件雙方當事人仍然各執一詞。
新出臺的《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這一規定,解決了目前醫療糾紛的一個困局,保護了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八、醫院不得亂檢查
“看病貴”是當前老百姓面臨的難題。有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為了創收,迫使老百姓進行一些不必要的檢查,這樣的行為嚴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為了避免此類現象的發生,《侵權責任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法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但如何認定違法了診療規范還需要作出進一步的司法解釋。
九、建筑物倒塌致他人損害,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法律規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法律明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臵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十、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污染者應擔責
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法律明確,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十一、動物造成他人損害,飼養人或管理人應擔責 侵權責任法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法律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法律明確,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教材答案篇二
侵權法教案
第一編 侵權責任法基礎理論
第一章 風險社會、損害事故與補償體系
第一節 風險社會的出現與損害事故
第二節 侵權賠償責任與其他補償制度的關系
第一章 風險社會、損害事故與補償體系 第一節 風險社會的出現與損害事故
一、科技發展、風險社會與損害事故
現代科技在使人們的生活更加豐富多彩的同時,也制造了前所未有的損害與風險。每時每刻都在發生的交通事故、環境污染事故、工傷事故、產品事故等各類損害事故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問題,消耗了巨大的社會資源。現代社會已經成為了一個危機四伏,充滿損害的風險社會。
二十一世紀的我國經濟高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但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環境污染事故、工礦企業安全生產事故等損害事故也在不斷增加,由此造成了大量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在科學技術高度發達的現代社會,如何控制風險、減少損害,以及在損害發生之后如何有效地對受害人加以補償,已經成為一個重大的政治、法律與社會問題。
二、現代法律制度對損害的預防
預防與減少危險事故的發生是一個系統工程,涉及面很廣,就法律制度而言,危險的預防與控制需要通過行政法、刑法、合同法、侵權法等多個法律部門綜合加以規范。
(一)行政法對損害的預防
國家的行政行為分為秩序行政與服務行政,其中秩序行政的重要內容在于防范危險事故與損害的發生。行政法預防危險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一些:
1、行政許可
2、標準檢驗、規劃評估
3、信息披露制度
4、強制召回
5、及時發現危險隱患并進行糾正
6、行政制裁
(二)刑法對損害的預防
刑法發揮著對損害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功能。在《刑法》中,以下幾大類犯罪對于預防損害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造成重大責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
3、侵犯人格權的犯罪
4、侵犯財產權的犯罪
(三)私法對損害的預防
人格權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合同法以及侵權法等私法具有極為重要的損害預防功能。具體表現為:
1、人格權法、物權法、知識產權等法律部門賦予了人格權、物權以及知識產權的權利人享有預防妨害的請求權,有效了預防了損害的發生。
2、合同法中規定的附隨義務及違反該義務的責任也具有防范損害的作用。
3、侵權法主要是通過侵權賠償責任發揮損害的預防功能,即通過對特定賠償義務人施加賠償責任以實現特別威懾,同時對其他人實現一般威懾,以防止損害的再次發生。
三、現代社會中的損害綜合補救體系
(一)現代法治國家中損害綜合補救體系的建立
到目前為止,現代西方現代法治發達國家逐步建立起了包括侵權賠償責任、第一方保險、責任保險、社會保障的等多項制度在內的綜合救濟體系,借助國家、社會與個人等多方面的力量實現損害的分散與填補。
(二)我國的損害綜合補救體系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逐步建立和不斷完善,我國目前也初步建立了包括侵權賠償責任制度、責任保險制度、社會保障制度在內的一整套損害綜合補救體系。
四、處于十字路口的侵權責任法
現代社會損害綜合救濟體系的建立與發展引發了理論界對侵權行為法在現代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的探討。
現代社會的損害綜合救濟體系并不會導致侵權行為法的衰微,相反這些制度相互配合與補充,能夠更好的發揮填補損害的作用。
第二節 侵權賠償責任與其他補償制度的關系
一、侵權賠償責任與第一方保險
(一)第一方保險的概念與類型
第一方保險也稱“損失保險”,是指以投保人自身的財產或人身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第一方保險的類型主要包括: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火災保險、綜合汽車保險等。
(二)第一方保險與侵權賠償責任制度的區別
1、產生基礎不同。第一方保險乃是基于意思自治而產生的,即由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保險合同;而侵權賠償責任制度是強行性的法律關系,一方當事人之所以向他方當事人負擔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乃是基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2、制度功能不同。侵權賠償責任以填補損害為其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功能;第一方保險在純粹人身保險的場合,不具有損害賠償的功能,只是在財產保險中或者具有財產保險性質的非純粹人身保險中具有損害賠償的功能。
二、侵權賠償責任與責任保險制度
(一)責任保險概述
責任保險(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合同,也稱“第三人保險”或“第三者責任保險”。
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責任保險進行不同的分類。
1、依據保險標的的性質不同,可以分為個人責任保險和專業責任保險。
2、依據是否屬于依法必須投保,可以分為強制責任保險與任意責任保險。
(二)責任保險制度對侵權法的影響
1、責任保險對侵權法的功能產生了影響
2、責任保險與無過錯責任的互動
3、責任保險導致了侵權訴訟的大量減少
(三)侵權行為法對責任保險的影響
1、產品責任訴訟數量的飛速增長
2、醫療事故侵權訴訟數量的高速增長
三、侵權賠償責任與社會保障制度
(一)社會保障法的概念與內容
社會保障是指“社會通過一系列的公共措施向其成員提供的用以抵御因疾病、生育、工傷、失業、傷殘、年老和死亡而喪失收入或收入銳減引起的經濟和社會災難的保護,醫療保險的提供以及有子女家庭補貼的提供。”主要內容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社會福利、社會互助以及社會優撫等。社會保障法的主體也是由社會保險立法、社會救濟立法、社會福利立法、社會互助立法以及社會優撫立法等構成。
社會保障法出現與發展不僅對侵權行為法功能的演化發生了重要的影響,而且極大的改變侵權行為法的調整范圍。
(二)社會保障法與侵權行為法的區別
1、哲學基礎不同
2、功能不同
3、補償范圍不同
4、歸責原則不同
5、能否適用過失相抵不同
6、免責事由不同
四、侵權賠償責任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
(一)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的概念與理論基礎
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是一種由國家補償因他人犯罪行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遺屬或者遭受嚴重傷害的犯罪被害人的損失,從而保護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與司法保護制度。
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的理論基礎為:
1、國家負有預防犯罪,使人民免于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責任,對于沒有盡到預防犯罪責任的犯罪被害人,國家當然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幫助因犯罪行為而受害以致陷入生活困頓的人是國家負有的維護人民基本生存保障的憲法義務;
3、由國家對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的損失進行適當補償,可以減輕受害人對犯罪人的仇恨心理,避免其進行復仇,有助于維護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二)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與侵權賠償制度的區別
1、目的與功能不同
2、適用范圍不同
3、補償標準不同
4、與其他補償制度的關系不同
(三)關于我國建立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的思考 我國目前尚未建立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從法律上來講,針對因犯罪行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遺屬或者遭受重傷的受害人處于生活困頓的情形可以采取的解決方法有兩種:其一,針對為制止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害的受害人在加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由受害人給予適當補償。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創立了“安全保障義務”,依據該義務可以令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人之人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部分先行墊付責任。
理論界與實務界呼吁盡快建立我國的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
第二章 侵權行為概述
第一節 侵權行為的概念與類型 第二節 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 第三節 侵權行為與其他法定之債
第二章 侵權行為概述
第一節 侵權行為的概念與類型
(一)侵權行為的概念與性質
侵權行為的性質為法律事實中的事實行為,事實行為僅僅依據法律規定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它具有客觀性以及權利義務效果法定性的特征。何種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均需法律規范直接予以規定。所以,要界定侵權行為,就不得不描述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或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隨著侵權行為法中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地位日益重要,歸責原則已不限于過錯責任,因此在定義侵權行為時,就不能完全按照過錯責任的要件加以表述,而必須將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也包含進去。
對侵權行為定義,應明確以下兩點:
1、侵權行為中雖有一“權”字,卻并意味著侵權行為僅僅是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一些特定的利益在受到侵害時同樣可以獲得侵權行為法的保護。
2、侵權行為中雖有“行為”一詞,卻并不意味著只有直接的人的行為,才能構成侵權行為,雖無人的直接行為,而僅僅是物件造成他人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由該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責任。
(二)侵權行為的類型
1、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
區別意義:適用法律不同;有無最高賠償限額不同;有無強制責任保險不同。
2、自己責任的侵權行為與替代責任的侵權行為
區別意義:歸責原則不同;加害行為類型不同;舉證責任不同。
3、人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與物件致害的侵權行為 區別意義:歸責原則不同;責任主體不同。
4、單獨侵權行為與多數人侵權
區別意義:行為主體數量不同;責任主體數量不同;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不同。
5、作為的侵權行為與不作為的侵權行為
區別意義:過錯的認定方法不同;因果關系的判斷方法不同。
第二節 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
一、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區別
1、違反的義務不同
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絕對義務與相對義務;不作為義務與作為義務。
2、能否減輕責任上的不同
3、保護范圍不同
4、責任構成要件不同
5、損害賠償的目的與范圍不同
6、輔助人責任不同
7、訴訟時效不同
二、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
(一)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概念
法律規范均為抽象的規定,并從各種不同角度規律社會生活,因此常常發生同一事實符合數個規范之要件,致該數個規范皆適用的現象,這種現象在學說上被稱為“規范競合”。就民法而言,競合的類型包括:
1、規范排除的競合
2、替代競合
3、累積的規范競合
4、請求權競合
(二)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特征與形態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具有兩項特征:
1、當事人之間必然存在合同關系
2、兩種責任的內容或者請求權所針對的給付是同一的,因此請求權人不可能同時實現這兩種請求權
從實踐來看,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最常見的形態包括:
1、買賣合同
2、運輸合同
3、雇用合同
4、租賃合同
(三)我國法對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態度
在《合同法》頒布之前,就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問題,我國民法理論界多采取承認的態度,且認為應當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司法實踐對于責任競合一度采取的也是允許的態度。
1999年10月1日頒布的《合同法》第122條明確承認了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并且允許當事人自由加以選擇。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過多個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責任競合中的具體問題。
但是,如果當事人沒有行使選擇權,或者選擇不明時,應當如何處理?目前并無法律和司法解釋做出明確的規定。從目前一些地方法院的做法來看,有些法院采取的是法院行使釋明權,由當事人選擇,如果當事人不選擇,則駁回起訴。
第三節 侵權行為與其他法定之債
一、侵權行為與無因管理
(一)無因管理概述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律規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實務的行為從而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制度。我國《民法通則》在第5章“民事權利”的第2節“債權”中對無因管理作出了規定。
應與無因管理相區別的是所謂的“不真正無因管理”,包括誤信管理、幻想管理以及不法管理。
(二)無因管理的類型
傳統民法理論將無因管理分為適法的無因管理與不適法的無因管理。前者是指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的無因管理,后者是指雖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但是其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知或者可推知的意思,或者違反本人的利益。
(三)侵權行為與無因管理的區別
1、目的不同
2、價值考量不同
3、權利義務的內容不同
4、過失的判斷標準不同
5、賠償或補償的范圍不同
(四)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的聯系
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一樣均屬于法律事實中的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因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都屬于法定債權債務關系。
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的聯系主要就體現在:無因管理是侵權行為的違法阻卻事由。但是,無因管理成立之后并不完全排斥侵權賠償請求權。
(五)侵權之債與無因管理之債的并存抑或競合1、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高于受害人之損害
2、見義勇為
3、自我犧牲
二、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
(一)不當得利概述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的根據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損失從而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不當得利返還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92條和《民法通則意見》第131條是有關不當得利的具體規定。
不當得利可以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前者是指沒有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給付而有所取得的人,應負返還的義務;后者是指因給付以外的事由(可能是侵權行為,也可能是事件所致)而發生的財產變動,使某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他人因此遭受損害的情形。
(二)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聯系
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聯系主要發生在非給付的不當得利之時,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無權處分的情形。
在實踐中,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關系有以下幾種形態:
1、成立不當得利但是不存在侵權行為
2、成立侵權行為但是不存在不當得利
3、既立侵權行為也存在不當得利,此時產生的是侵權責任與不當得利責任的競合,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允許當事人選擇,但是選擇了一種責任形式之后,就不能在二審程序中再行選擇另外一種責任形式。
(三)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區別
1、功能不同
2、責任的成立是否需要過錯上的不同
3、損害的判斷標準不同
4、違法性的判斷標準不同
5、善意與惡意對責任范圍的影響不同
6、訴訟時效上的不同
三、侵權行為與締約過失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與性質
所謂締約過失行為也稱“締約過失責任”,它是指處于締約磋商階段的當事人一方沒有依誠信原則盡到照顧、通知、協力等先契約義務而被認定為就他方當事人因此遭受的損害具有過失過失,須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
(二)侵權行為與締約過失的區別
1、違反的義務的性質不同
2、違反義務的內容不同
3、造成的損害不同
第三章 侵權責任法概述
第一節 侵權責任法的概念與特征 第二節 侵權責任法的類型
第三節 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價值考量與一般條款 第四節 我國侵權責任法的法律淵源
第三章 侵權責任法概述
第一節 侵權責任法的概念與特征
一、侵權責任法的概念
侵權責任法是私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解決的是,哪些造成他人的損失(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從而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并且由哪些人來承擔責任以及承擔多大范圍內的責任等一系列問題。申言之,侵權責任法解決的主要就是兩大問題:
第一,侵權責任是否成立;
第二,由何人承擔何種侵權責任。
此次新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沒有采取“侵權行為法”的稱謂,其主要原因與優勢在于:
第一,《侵權責任法》既規范了侵權責任的成立問題即判斷某一加害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的問題,又規范了何人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等問題,“侵權責任法”的概念更準確的反映出侵權法的兩個重要組成部分即侵權是否構成及責任如何承擔。
第二,采“侵權責任法”的名稱是延續《民法通則》的傳統,進一步明確侵權的后果是責任而不是債,有利于確定侵權責任法獨立于債法而單獨成編的正當性。
二、侵權責任法的特征
(一)侵權責任法是私法
侵權責任法是私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調整的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便是在國家作為侵權行為人而產生的國家賠償責任中,當事人之間的地位也是平等的,不存在相互隸屬的關系。
(二)侵權責任法是強行法
侵權行為法奉行嚴格的法定主義調整方式,其表現在:一方面,對于何種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歸責原則如何、構成要件如何均由法律明確加以規定;另一方面,何人承擔侵權責任、承擔何種侵權責任等亦取決于法律的具體規定。在這兩方面的問題上,侵權責任法禁止當事人作出法外約定。
侵權行為法屬于包含有強制性規范的私法規則。
(三)侵權責任法是保護法
侵權法旨在保護權利,防止對社會財富的破壞。法律為之而存在的人類福利依賴于生命、健康、財產以及財富等人類利益的維持與發展。為了確保它們被維持,有了侵權法,侵權法具有保護力。第二節 侵權責任法的類型
一、侵權基本法或侵權普通法
作為侵權基本法的法律規范規定的是最基本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與侵權責任的問題,在大陸法系國家,這通常都由民法典加以規定。申言之,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中,侵權行為屬于債的發生原因之一,因此就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和特殊構成要件等問題,可與各種具體的有名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一起在具體的債務關系或債的發生原因部分加以規定。
我國屬于成文法國家,但迄今尚無民法典,《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中規范侵權責任問題的法律規范構成了我國現行侵權法的基本法律規范,即所謂的侵權基本法。
《合同法》、《物權法》也屬于民事基本法律,法律地位與《民法通則》相同,且將來這三部法律的內容都會被納入到民法典當中,因此《合同法》、《物權法》中涉及到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范也屬于侵權基本法。例如,《合同法》第122條關于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如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物權法》第37條關于侵害物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侵權責任基本法的重要意義可以歸結為:
1、侵權基本法規定了所有侵權責任共同適用的法律規則
2、侵權基本法應當保持穩定性與可預見性
二、侵權特別法
所謂侵權特別法是指民法典之外的單行立法中關于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范,也稱侵權單行法。這些法律規范調整的主要是歸責原則與構成要件都比較特殊的侵權行為,即適用危險責任或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如產品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鐵路事故責任、航空事故、核事故責任等。由于這些法律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是特別規定,依據“同一效力等級的法律,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則,在司法實踐中應予以優先適用。至于沒有特別規定的問題,依然適用侵權基本法的規定。
在我國,除《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對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責任后果以及一些特殊的侵權行為作出規定外,還有大量的單行立法對特殊侵權行為作出規定,構成了我國的侵權特別法,如《環境保護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
單行立法對侵權責任的規定不得違背侵權責任法的基本精神,主要表現為:
1、侵權責任法是民事基本法,關于侵權責任的單行法律應當遵循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不能與其基本的原則和精神相違背。
2、單行法律規定侵權責任時應當詳細明確。
3、《侵權責任法》頒行之后行政法規不宜規定侵權責任。
第三節 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價值考量與一般條款
一、侵權責任法的功能
(一)討論侵權責任法功能的意義
討論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實際上就是在討論侵權責任法有什麼用處,為什么要制定侵權責任法、人們通過制定這部法律到達什么目標等問題。對于這些問題的回答,將直接影響到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具體規則與制度的設計。
(二)關于我國侵權責任法功能的爭論
我國侵權法學界對于侵權法的功能,有不同的觀點,相關爭論揭示出侵權行為法所具有的多重功能。《侵權責任法》采取多重功能說,其確立的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包括保護功能、預防功能與制裁功能。
侵權行為法究竟具有何種功能,并無固定的標準或答案。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國家以及不同的社會經濟狀況,都會導致人們對侵權行為法的功能產生不同的期待與認識。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并不是一個純粹由立法者決斷的事項,它不僅受制于侵權責任法本身的性質,還受制于一國的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等具體國情。
(三)侵權責任法的補償功能
1、補償功能的涵義
“補償”是所有侵權法的首要功能。侵權行為法的補償功能就是指,侵權行為具有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的作用。侵權行為法的補償功能決定了侵權責任制度或者說整個侵權行為法中各種規范、制度的設計。
2、補償功能的哲學基礎
侵權行為法補償功能的哲學基礎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臘思想家亞里士多德提出的分配正義與矯正正義的概念。矯正正義是這樣一項原則:那些應對他人遭受的不法損害負責的人有義務賠償這些損害,侵權行為法的核心體現了矯正正義的概念。
3、補償功能的實現方式:損失的轉移與損失的分散
侵權行為法從通過損失轉移到通過的損失分散來補償受害人的轉變導致了整個侵權法制度的連鎖反應。
4、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補償功能
我國侵權責任法應以補償為其主要功能,《侵權責任法》中確有不少規定充分貫徹了補償功能,但其對侵權法補償功能的貫徹仍然存在一些問題。
(四)侵權責任法的預防功能
1、預防功能的涵義
侵權行為法的預防功能,也稱威懾功能,它是指侵權行為法具有遏制、預防侵權行為發生的功效,即所謂的“防患于未然”。
侵權行為法的威懾功能可以分為兩類:特別威懾和一般威懾。
2、預防功能的體現
侵權行為法的預防功能或者威懾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金錢賠償給侵權人施加了一種經濟上的不利益,構成了一種經濟懲罰,夠有效的威懾行為人再次發生類似行為,同時預防其他人實行侵權行為;
第二,被法院判決承擔賠償責任的被告將會遭受名譽或者信用上的嚴重損失,并將付出更大的損失,而這種損失的巨大將會遏阻侵權人尋求對社會更安全的行為;
第三,保險公司為了避免因過高的理賠率常常有主動遏制加害人侵權行為再次發生的沖動,通過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經濟控制,依然能夠間接的發揮侵權行為法的威懾功能;
第四,通過對有過錯的行為施加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人可以起到遏阻侵權行為再次發生的功能;
第五,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產生更加凸現了侵權行為法的威懾功能。
3、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預防功能
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預防功能主要表現在: 第一,明確規定了預防性保護措施;
第二,明確承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喪失侵權責任能力時,對造成他人的損害,按照公平責任處理;
第三,依據危險程度確立了行為人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以預防侵權行為。
三、侵權責任法的價值考量
(一)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
在現代社會,侵權法是一種用來具體界定自由空間的工具,它需要協調自由活動的空間與被保護的利益之間的關系。侵權法涉及的是人的自由的實現與安全的并存的問題。
(二)侵權法據以協調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的方法
現代侵權法主要依靠以下方法來協調自由與安全:
1、以過錯責任作為侵權責任法的基本歸責原則。
2、界定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客體的范圍并區分不同的客體給與不同程度的保護。
3、通過確立因果關系的標準來排除那些行為對損害的發生沒有影響的人的責任。
四、侵權責任法的一般條款
(一)關于我國侵權責任法一般條款的問題
在我國侵權責任法制定過程中,就是否應當以及如何規定一般條款,爭議很大。學者觀點分為兩類:
1、全面的一般條款,也稱大的一般條款;
2、有限的一般條款,也稱小的一般條款。
(二)一般條款在侵權責任法中的意義
1、一般條款是侵權法基本歸責原則的體現;
2、為了更好的協調自由與安全這兩項基本價值,侵權法應當規定一般條款。
(三)對《侵權責任法》第2條的評析
1、第一款:“依照本法”表述存在問題;
2、第二款:列舉法律保護的權益范圍存在缺陷。
第四節 我國侵權責任法的法律淵源
一、概述
此處所謂“侵權責任法”并非是指我國正在起草的作為一部法律的侵權責任法,而是廣義的侵權責任法,即所有涉及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范。法律淵源就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義的法的外在表現形式,因此法律淵源也稱法的形式。
二、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具體法律淵源
(一)憲法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人民的各類基本權利,如平等權、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財產權等。憲法上規定的人民的基本權利的范圍越大,民法規范的空間也就越大。憲法是民法最為基本的法律淵源。
(二)法律
所謂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訂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作為侵權行為法淵源的最重要法律就是《侵權責任法》和《民法通則》。此外,作為侵權行為法的法律淵源的法律還有:《合同法》、《物權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國家賠償法》、《公司法》、《證券法》、《鐵路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安全生產法》、《藥品管理法》、《食品衛生法》、《電力法》、《建筑法》等。
(三)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各級審判機關與檢察機關在審判、檢察工作就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問題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闡釋與說明。這里的司法解釋僅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包括 “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形式。
(四)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我國最高行政機關即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依據憲法和法律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頒布的有關行政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立法法》頒布之后,由于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權專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因此在這方面行政法規不得再行規定。但是,其他非民事基本制度的問題,行政法規依然有權規定。
目前,我國涉及侵權制度的行政法規主要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工傷保險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等。
(五)其他法律淵源:
1、國際條約
2、國際慣例
3、民事習慣
第四章 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
第一節 歸責原則概述 第二節 過錯責任原則 第三節 過錯推定 第四節 危險責任 第五節 公平責任
第四章 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 第一節 歸責原則概述
一、歸責原則的概念與特征
(一)歸責原則的概念
歸責是指使何人對于何種損害承擔責任。
歸責事由是指,依據何種理由使得何人對于損害承擔責任,即確定責任的依據或理由。歸責原則是以一般條款的形式將確定責任承擔的依據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為一項基本的原則而普遍適用,只要法律沒有另外的規定,都應當適用之。
(二)歸責原則具有以下特征:
1、歸責原則在成文法中的表現形式為一般條款,而非具體的或特別的規定。
2、歸責原則無須特別指明其適用的范圍,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沒有相反規定時,該條款可以成為所有的侵權賠償請求權的基礎。
二、歸責原則的意義
(一)歸責原則協調了多元化的法律價值并逐一加以實現;
(二)歸責原則對侵權行為法律規范起到了統帥的作用;
(三)歸責事由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當中居于主導的地位。
三、歸責原則的類型
(一)主觀歸責原則
主觀歸責也可稱為“意思歸責”,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論,依據特定個人的具體能力狀況,以決定歸責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斷原理。依據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不同又可以分為過失歸責與故意歸責。
(二)客觀歸責原則
客觀歸責是指不以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作為判斷歸責是否成立的標準,而是依據客觀實在狀態作為確定責任的標準。早期古代法中的“結果責任”屬于一種典型的客觀歸責。
現代法中客觀歸責原則是指,基于人類共同體的存在,也就是所謂社會本位的考慮,依照社會秩序一般性的客觀需要,對于參與社會活動的人科以責任負擔的原則。理論上對于現代侵權行為法中客觀歸責原則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態存在爭議。
第二節 過錯責任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的涵義
過錯責任原則也稱“過錯原則”或者“過失責任原則”,是侵權行為法上最基本的一項歸責原則,自己責任原則的體現,指任何人因自身的過錯(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
過錯責任原則的具體內容包括:
(一)過錯是歸責的根本事由,亦即加害人承擔責任的基礎;
(二)數人因共同過錯而造成他人損害時,該數人應就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過錯責任原則意味著受害人要就其因自身的過錯而導致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自負損害。
二、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法的基本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產生以及成為侵權法的基本歸責原則的原因,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解釋:
(一)過錯責任原則產生的思想基礎
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為哲學基礎,過錯責任原則也建立在個人主義思想基礎之上。這一思想包括:
1、自由意志理論與人人平等;
2、個人具有理性,能夠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風險并具有保護自己的能力。
(二)過錯責任原則產生的經濟原因
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需要迫使法律上必須改變以往的規則,給人們的自由以更多的空間,減少經濟發展中過重的風險與負擔。過錯責任原則正是適應此種需求而產生的法律規則。
以美國侵權行為法中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過程為例。
三、過錯責任原則的重要功能
(一)充分保障個人自由,擴張人類活動的空間;
(二)激發人們的創造力,促進社會進步;
(三)擴大侵權行為法的適用范圍,有利于保護受害人。
四、《侵權責任法》中的過錯責任
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款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節 過錯推定
一、過錯推定的涵義
過錯推定,也稱過失推定,它是指當損害事實發生后,基于某種客觀事實或條件而推定行為人具有過失,從而減輕或者免除受害人對過失的證明責任,并由被推定者負擔證明自己沒有過失的規則。
過錯推定是對傳統過錯責任原則的修訂。其既能隱蔽的起到修正傳統過錯責任弊端的作用,又易于為人們所能夠接受。
二、過錯推定的性質
(一)過錯推定是一種法律推定
推定是指從已經知道的事實推斷出未知的事實,分為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某些法律規范中,立法者以一定的事實(推定基礎)直接推導出另外一個特定的法律要件(法律效果)。過錯推定屬于對“過錯”這一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推定。
(二)過錯推定是一種可以反駁的推定
關于推定是否能夠分為可以反駁的推定和不可反駁的推定,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觀點。無論如何,過錯推定屬于一種可以反駁的推定,即作為被告的侵權行為人可以通過提出證據推翻此種法律上有關其過錯的推定。
(三)過錯推定非獨立的歸責原則
過錯推定雖然成為一項實體法的規則,產生了明顯的舉證責任的轉移,但是并未因此而成為與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的一項歸責原則,其仍然屬于過錯責任的范疇,無非是對過錯責任的局部修正。
三、過錯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
(一)過錯推定產生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證明責任后,對依此分配結果原本應當由一方當事人對某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擔的證明責任,轉由另一方就不存在該事實負證明責任。舉證責任的倒置是對舉證責任正置的修正。
過錯推定的實行改變了傳統過錯責任原則下侵權訴訟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分配,受害人僅需證明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加害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系的存在,而過錯已由實體法的規定而推定其存在。加害人要想免責,必須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推翻對過錯的法律推定。《民事證據規定》第4條第1款第4項有明確的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二)過錯推定與舉證責任倒置的區別
1、舉證責任倒置是證據法上概念,是相對于舉證責任正置的一種修正;過錯推定責任是實體法上概念,二者處于不同的法域層次;
2、除過錯推定可以產生舉證責任倒置之外,還有許多其他因素,如法律對因果關系的推定也會導致舉證責任倒置。例如,依據《民事證據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第7項以及第8項,在環境污染損害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以及醫療損害責任中,由于實行了因果關系的推定,故此也發生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即原先本應由原告證明的因果關系的存在轉由被告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
第四節 危險責任
一、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與危險責任
我國民法理論來對“危險責任”、“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三個概念存在混用,三者存在區別:
(一)嚴格責任
在英美法中,“嚴格責任”是描述近現代侵權行為法中出現的一項不同于過錯責任的歸責方式時經常使用的概念,“嚴格責任”與“無過錯責任”可以通用。
(二)危險責任
“危險責任”一詞是德國法學者提出的概念。指持有或者經營某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設施或活動的人,在該物品、設施或活動所具有的危險的實現造成他人權益被侵害時,應當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對于該損害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三)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與危險責任
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與危險責任三者所指稱的侵權行為類型大體相同,但在側重點上有所差別。無論嚴格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都沒有解釋出真正的歸責事由,危險責任就很明確的表明了歸責事由在于“危險”。
二、危險責任的涵義
(一)危險責任概念
危險責任是指從事某種危險活動或者持有、經營某種具有危險的物品、設備的人,在因其活動或物品、設備造成他人損害時,無論該人對損害的發生是否具有過錯,均應承擔就該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二)危險責任具有的特征
1、歸責的事由在于危險活動或物品、設備所具有的危險性;
2、危險責任的成立并不以賠償義務人的過錯為要件;
3、危險責任中的減責、免責事由受到法律的嚴格控制;
4、危險責任的賠償范圍一般都存在最高賠償限額。
三、危險責任的理論依據
(一)危險開啟理論
從事危險活動,或者占有、使用危險物品的人開啟了對他人人身、財產權益造成損害的危險源,因此在法律允許這種危險活動存在以及危險物品的持有的情況下,作為對價的就是這些開啟危險狀態之人應當承擔高度的注意,并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對損害亦需承擔責任。
(二)危險控制理論
從事危險活動或者占有、使用危險物品的人對于這些活動或物品的性質具有最為真切的認識,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險的現實化,因此作為危險的控制者,其應當承擔責任。
(三)報償理論
從事危險活動或者占有、使用危險物品的人從這一活動中獲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擔風險的原則,其應當承擔責任。
四、危險責任的功能
危險責任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其合理地分配了因現代科技發展而由危險活動與危險物品所造成的損害。危險責任與責任保險、社會保障制度之間的互動,實現了損害的合理分散。既能夠有效的保護受害人,又不至于給人類探索未知的領域、增強認識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施加過重的負擔,有效的協調了權益的保護與維護人們合理的自由活動空間之間的關系。
五、危險責任的類型
(一)古典型危險責任
指在進入現代社會之前就已經已經存在的危險責任類型,主要包括兩類:動物致人損害責任以及建筑物致人損害責任。早在古代羅馬法對于這兩類危險責任就有明確的規定。
(二)現代型危險責任
指進入現代社會之后,因各種危險活動或危險物品的產生而陸續出現的危險責任形態。此類危險責任可分為危險活動過程中的損害與危險活動結果的損害。前者包括:交通事故責任(汽車、火車、飛機等)、工廠事故責任(礦山事故與工業事故)以及危險物持有責任。后者包括:公害責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光污染、噪音污染等)與產品責任(一般的產品責任、食品責任與藥品責任)。
六、我國現行法中的危險責任
(一)《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性質與地位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該款是我國民事立法對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法律化與條文化,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責任就是無過錯責任,從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來看,過錯責任原則是一般原則適用于一般侵權行為,而該款所確立的無過錯責任是例外,適用于特殊侵權行為。
(二)危險責任的具體類型
《民法通則》中確立的適用危險責任的侵權行為類型包括:產品侵權責任(第122條)、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第123條)、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第124條)、動物致害責任(第127條)以及監護人責任(第133條)。
(三)《侵權責任法》中的危險責任
1、原則性規定 第七條:“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2、具體類型
(1)監護人責任(第32條)(2)雇主責任(第34條)(3)產品責任(第41條)
(4)機動車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損害賠償責任(第48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
(5)環境污染責任(第65條)(6)高度危險責任(第69-75條)
第五節 公平責任
一、公平責任的概念
《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據此,一些學者認為我國侵權法確立了公平責任的歸責原則。但關于公平責任的涵義,存在不同見解。
二、公平責任的功能
對于我國法上公平責任的功能,理論界的解說包括:
1、社會主義生產力的發展客觀上需要公平責任;
2、公平責任原則也是我國民法的公平原則的必然引申;
3、將公平責任作為一項原則也是淳化道德風尚,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需要。
三、公平責任的適用范圍
對于公平責任應當適用哪些情形,學者之間觀點有所不同。
一種觀點認為,公平責任的適用,法律上難以規定明確具體的范圍,需要實踐中總結經驗作出司法解釋。
另一種觀點認為:公平責任的適用主要限于法定的特殊情況。所謂法定的適用公平責任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種:
1、《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的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公平責任;
2、《民法通則》第129條以及《民通意見》第156條規定的緊急避險人適當承擔的責任;
3、高樓拋物致人損害責任。
四、公平責任的性質
于公平責任究竟是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抑或僅為民法公平原則在侵權法中的體現?對此主要存在以下不同學說:
(一)肯定說
此說認為,公平責任是一項侵權行為法中的獨立歸責原則。理由在于:
1、公平責任既不同于過錯責任也有別于嚴格責任,其具有相當的特殊性于功能,并且該原則具有自身獨特的適用范圍;
2、許多當事人雙方均無過錯的情況為公平責任的提供了廣泛的適用領域,不能認為公平責任原則僅適用于個別案件。
3、從國外立法來看,不少國家也對之作出了規定。
(二)否定說
此說認為,公平責任并非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理由在于:
1、公平責任不具有普遍適用性;
2、從公平責任的性質上看,它屬于無過錯責任的范疇;
3、將公平責任作為一項歸責原則將對侵權行為法產生諸多不利影響;
4、認為公平責任原則是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與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相提并論,容易導致對歸責體系理解的混亂。
五、《民法通則》第132條產生的原因
正確認識《民法通則》第132條以及解決未來我國侵權法中是否仍需要這樣的規定的前提在于明白該規定產生的原因:
1、通過公平責任實現的是分配正義而非矯正正義;
2、侵權行為法的欠缺導致適用法律的困難;
3、民事證據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4、我國傳統文化的需要。
六、《侵權責任法》中的公平責任
(一)原則性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二)具體類型
1、第23條:“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2、第33條第1款:“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三)小結與評析
我國侵權法中可能尚需保留公平責任的地位,但必須明確兩點:
1、公平責任不是一項歸責原則;
2、法律對公平責任的適用范圍應當做出比較合理的限制,防止出現軟化既有歸責體系以及向公平責任逃避的弊端。
第二編 一般侵權行為
第五章 一般侵權行為概述
第一節 一般侵權行為的規范模式
第二節 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及論斷過程
第五章 一般侵權行為概述
第一節 一般侵權行為的規范模式 一、一般侵權行為規范模式的立法例
一般侵權行為的規范模式是指,侵權法采取何種方式對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作出規定。
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在其民法典中采取一條或數條概括性的法律條款對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加以規范,如法國、德國、日本等。以英國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采取具體列舉的方式規范一般侵權行為。
二、我國法上一般侵權行為的規范模式
(一)《民法通則》對一般侵權行為的規范模式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我國現行法中一般侵權的規范特征為:
1、沒有區分不同權益的保護,而是進行一般性、概括性的規定。
2、沒有明確區分過錯與違法性。
(二)我國司法實務界對一般侵權行為規范模式的認識
司法實務界在侵權行為法的保護范圍上強調權利與利益的區分,而予以不同程度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第2款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解釋第3條對死者的一些人格利益給予了保護,但施加了主觀要件的限制,即侵害死者受到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的行為采取的必須是“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方式。
第二節 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及論斷過程 一、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是指,法律上規定的認定某一行為是否屬于侵權行為,進而產生侵權責任的條件。
(一)三要件說
該說認為,我國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為:過錯、損害事實以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因果關系等三項要件,違法性不屬于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二)四要件說
該說認為,基于過錯責任原則承擔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應當包括四項,即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的過錯。二、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論斷過程
(一)比較法的介紹
1、普通法
2、德國法
(二)我國法中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論斷過程
我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理論表現出以下特點:
1、將因果關系作為一個獨立的判斷階段,而以損害事實作為切入點;
2、違法性的論斷與過錯的論斷被合并;
3、關于侵權責任能力,法律與司法解釋出現矛盾。
第六章 加害行為
第一節 行為的意義 第二節 加害行為的類型 第三節 安全保障義務
第六章 加害行為 第一節 行為的意義
一、行為的概念與意義
侵權行為中的“行為”具有特殊的意義:
(一)該行為是能夠受到意思的支配的人的活動
1、侵權行為中的“行為”必須是人的意思具有控制的可能性的人的活動;
2、非人的意思所能夠支配的活動,不屬于侵權行為法上的“行為”。
(二)侵權法上的行為是經過法律闡釋之后認定的歸屬于某人的行為
1、侵權法上的行為并不要求是有意識的行為。行為的目的或者指向可能不是行為人所欲求的,也屬于侵權行為法上的“行為”;
2、侵權法上的行為并不要求必須是賠償義務人親自實施的行為,也可經由他人或者借用他物為之;
3、某人利用不能由意思控制或支配自己活動之人的行為也屬于該人的自己行為;
4、侵權法上的行為對他人權益的侵害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
二、行為人與賠償義務人
(一)行為人的類型
加害行為必有行為人,也稱加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二)行為人不等于賠償義務人
侵權法堅持自己責任原則,因此實施加害行為之人原則上就是賠償義務人。在特殊情況下,某些民事主體并非加害行為人,但是由于其與加害行為人之間具有特定的法律關系,因此法律規范對其施加了特定義務,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節 加害行為的類型
一、作為與不作為
(一)作為
作為是指,行為人積極的舉止動作,即有所為,外界對此能夠加以識別。侵權行為中比較常見的是作為。
(二)不作為
不作為是指,不作某件事情,從外界表現來看,行為人乃是處于消極的靜止狀態,什么也沒干,即有所不為。侵權行為法中能夠構成加害行為的不作為,必須是違反了作為的義務。
(三)侵權行為法中的作為義務
在以下情形之一中,行為人負有作為的義務:
1、基于法律規定而產生的作為義務;
2、基于合同而產生的作為義務;
3、因行為人在先行為所衍生的作為義務;
4、基于職務上或者業務上的行為而產生的作為義務。
二、自己行為與他人行為
(一)自己行為與自己責任原則
自己行為就是指賠償義務人自己實施的加害行為。
侵權行為法以自己責任為基本原則,該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每個人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2、每個人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對別人的行為不負責;
3、無行為則無責任;
4、有行為無過失也不負責。
(二)他人行為與替代責任
民事主體如須對他人的行為負責,必須是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或在當事人契約上有特別約定。
侵權法上為他人行為負賠償責任被稱為替代責任。法律明文規定賠償義務人對他人的加害行為負責多是基于其與加害行為人之間的特定關系,如雇用關系、代理關系、監護關系等。
第三節 安全保障義務
一、安全保障義務的特征
安全保障義務,又稱“安全注意義務”、“安全關照義務”、“安全保護義務”或“公共安全保障義務”。是指依法或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特定關系而產生的,由特定主體負有的防止特定主體的人身與財產免受侵害的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具有以下幾項特征:
1、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具有特定性;
2、安全保障義務所保護的人與義務人之間常常存在較為緊密的聯系;
3、安全保障義務所保護的法益范圍既包括人身權益也包括財產權益。
二、安全保障義務的類型
依據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不同,可以將其分為: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義務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及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區分二者的意義在于:
(一)義務的性質不同
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義務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實際上屬于附隨義務中的保護義務,違反該義務所產生的為締約過失責任。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我國現行法律尚無規定,實踐中對于該義務的性質爭論非常激烈,對違反該義務產生的賠償責任的性質也有爭議。
(二)對義務人的要求不同
相比較而言,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義務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要求比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要求更高。
(三)直接加害人不同
違反第一種安全保障義務必然造成損害后果,此處的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義務人。在第二種安全保障義務中,安全保障義務人違反義務并不必然導致他人損害,直接侵害人是安全保障義務人之外的第三人。
(四)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不同
在違反第一種安全保障義務時,安全保障義務人應當就受害人的全部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在違反第二種安全保障義務時,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6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只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還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三、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
(一)附隨義務說
此種觀點認為,所謂安全保障義務屬于附隨義務,提供住宿、餐飲、娛樂、運輸等公共服務的人與受害人訂有契約,其所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應依該契約確定權利義務關系。反之,在原被告之間并無契約關系之時,被告并不負有保護原告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的附隨義務。
目前,該說為我國民法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的通說。
(二)法定義務說 此種觀點認為,經營者在其服務場所對消費者等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負有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
在我國,對安全保障義務作出規定的法律條文包括:《消費者權益保護》第7條、第18條第1款;《鐵路法》第10條;《民用航空法》第124條、第125條;《公路法》第43條第2款。
(三)小結與評析
在我國現行法中體系中,應當區分不同類型的安全保障義務而確定其性質。
將安全保障義務區分為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義務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及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前一種義務實際上屬于附隨義務中的保護義務,違反該義務所產生的為締約過失責任;后一種義務既非法定義務也非附隨義務,而是具有與英美過失侵權法中的“注意義務”相同的一種主要用來確定不作為責任中的過錯(包括違法性)的義務,違反該義務的后果就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安全保障義務產生的原因
(一)安全保障義務是判斷不作為侵權的標準。
安全保障義務通常是在當事人之間并沒有合同約定的情形下而產生的一種要求一方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而積極作為的義務,因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產生的責任是不作為責任。
(二)安全保障義務是法官用來判斷被告過失的要求。
在侵權行為法中,過錯責任原則是一個基本的歸責原則,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不考慮責任人過錯的場合(如危險責任或無過錯責任),對于那些因不采取積極作為而導致他人損害的人,必須要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過錯。安全保障義務是判斷被告在不作為致人損害的場合是否具有過失的標準或依據。
(三)安全保障義務是維護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社會生活交往中,人們應當相互關照,確立安全保障義務有利于實現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照,從而維護社會交往的安全。
第七章 侵害他人的權益
第一節 侵權法的保護范圍 第二節 人格權 第三節 人格利益 第四節 身份權 第五節 物權 第六節 債權 第七節 財產利益
第七章 侵害他人的權益 第一節 侵權法的保護范圍
一、概述
并非所有社會生活的利益在遭受損害后都能獲得法律上的救濟,法律僅對權利以及某些值得保護利益加以保護。侵權法保護的權利包括兩類: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需要保護的利益亦包括人身利益與財產利益。
《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是對侵權法保護范圍的規定:“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二、權利
(一)侵權法保護的權利乃私權利。
侵權法屬于私法,旨在保護民事主體的私人利益,其所保護的權利僅限于私權利而不包括公權利,公權機關不得針對私人提起侵害其公權力的民事訴訟。
(二)侵權法保護的權利包括絕對權和相對權。
私權利或民事權利可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絕對權也稱“對世權”,原則上能夠相對于所有其他人而存在,對每個人產生效力,每個人都必須尊重此種權利的權利,包括物權、人格權等。相對權又稱對人權,是相對于某個特定的人產生效力的權利,必須通過義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才能實現,權利人只能對抗特定的義務人。最為典型的相對權就是債權。
只要是現存法律體系中明定為權利者,無論絕對權抑或相對權均屬于侵權行為的客體,可以受到侵權行為法的保護。
(三)侵權行為法保護的權利必須是現存法律體系中明確界定為權利者。
作為成文法國家,我國的現存法律體系不僅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頒布的法律,也包括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等。現存法律體系中明定為權利者,通常以“××權”的形式加以表現,例如,《民法通則》第5章民事權利中規定的所有權、著作權、專利權、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婚姻自主權等;《物權法》規定的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二、利益
(一)區分權利與利益的意義
法律不可能也無法保護所有的利益,即便某些利益受到法律的保護,并非均可達到權利的屬性密度,從而為法律所明定為權利。申言之,有些利益在法律上雖也應給予保護,但是此種利益尚不足以上升為一種權利,此種雖受到法律保護但未被確定為權利的利益就是所謂的法益,包括人身法益與財產法益。
法益在保護的方式與力度上不如權利。對法益的保護附加了主觀的限制,即要求侵害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故意且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式進行。如隱私、商業秘密等人身、財產利益。
侵權法區分權利與利益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護,關鍵原因在于協調人們行為的合理自由空間與權益保護之間的關系。
(二)判斷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標準
1、該利益必須具有合法性;
2、該利益必須是私益而非公益;
3、該利益必須具有可識別性。
第二節 人格權
一、人格權的概念與特征
人格
侵權責任法教材答案篇三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四章 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功能】 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保護范圍】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條【責任的并存與優先】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條【除外規定】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如產品侵權、勞動損害等
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六條【主觀過錯涵攝過錯客觀化】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過錯推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條【無過錯或曰結果過錯的復活】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歸責體系)侵害與損害只因歸責基礎的二致
第八條【共同加害行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個人連帶主義)共同過錯說(主觀說)
第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過錯歸責)
第十條【共同危險行為】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直接結合】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連帶責任,司法解釋擴大,共同行為說(客觀共同說)
第十二條【間接結合】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按份責任,原因力可以分割的,一個打腳一個打手
第十三條【外部效力】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內部效力】 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取消修理重做更換
以下為責任的承擔 第十六條【侵害人身權】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正式被法律納進物質賠償范疇
第十七條【一次事故中同命同價】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草案原文:因交通事故、礦山事故等侵權行為造成死亡人數較多的,可以不考慮年齡、收入狀況等因素,以同一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十八條【侵害生命權】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生命權權利人不可救濟。
第十九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條【人身權中的財產損害】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 第二十一條【防御型侵權】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 ★第二十二條【精神損害賠償】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侵害財產不賠,比草案多了一個“益”字,把具有人格利益的財產涵括進去。那法人賠不賠,死亡傷殘賠不賠精神??
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公平責任】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二十五條【支付方式的協商】 損害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過失相抵】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第三人侵權】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九條【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條【正當防衛】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緊急避險】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通則是承擔適當責任)。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四章 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三十二條【監護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三十三條【原因上自由】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第三十四條【勞動法上的替代責任】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工損害賠償采社會連帶,由工傷保險賠付。第三人侵權雙重賠付無規定。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補充責任
★ 第三十五條【合同法上的雇主替代責任】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過錯歸責。取消對外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連帶,取消第三人侵權的選擇賠付。
★ ★第三十六條【網絡侵權】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法上新增內容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告訴之后不作為歸責,網絡服務該承擔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明知規則,網絡服務該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安全保障義務】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過錯責任。公車上適用這一條
★ 第三十八條【學校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過錯推定,進一步區分未成年人,增加過錯推定責任這一檔。更重要的是取消了未成年人對外致人損害的替代賠償責任,只賠受害一方,不賠致害一方,避免從左口袋到右口袋。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過錯責任
★第四十條【第三人侵權的學校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過錯歸責,明確了第三人所涉的范圍
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無過錯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四十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第五十九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六十五條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 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第六十八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六十九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七十條 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二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七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五條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七十七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七十八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一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 第八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選擇賠償
第八十四條 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八十五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 第八十七條【高空拋物】 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過錯推定責任,一樓住戶可否免責??鄰居連坐,共同危險行為?這一條第三稿草案中并沒有,是正式稿新增加的內容
第八十八條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九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條 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權責任法教材答案篇四
案例一:一天夜晚,鐘某在回家途中看見曹某糾纏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勸阻,卻遭到曹某毆打,下腹部被曹某隨身所帶尖刀刺傷。鐘某為此支付醫療費1.14萬元。案發后,曹某支付了賠償費1.05萬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判決曹某賠償鐘某醫藥費等費用3.26萬元(已執行)。其后,鐘某覺得自己受傷是因為見義勇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應該給予適當的補償,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孟某賠償2萬元。法院是否會支持鐘某的訴訟請求呢?(不予支持,《侵權責任法》23條)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案件二:吳某攜帶現金到銀行辦理匯款業務,當他在營業廳寫字臺填寫匯款單時,一男子緊隨其后窺視。填單完畢來帶三號臺辦理手續。銀行柜臺前設置一米線等候區,但是窺視吳某的男子卻進入一米線區域并且站在吳某身側,此行為并沒有引起保安注意和制止。就在吳某將錢款交給工作人員時,此人從左側搶奪現金并逃跑,吳某抓緊錢袋反抗被刺數刀。吳某因此受了傷,攜帶的現金也沒有了。請問吳某可以要求銀行賠償嗎?(可以,37條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案件三:王某駕駛登記車主為劉某的廂式貨車與駕駛二輪摩托車的季某發生碰撞,致季某重傷,雙方車輛受損。交警作出事故認定,王某對此次事故負有主要責任,季某負有次要責任。季某出院后,起訴駕駛員王某、車主劉某、保險公司共同承擔自己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等經濟損失。請問車主劉某要承擔責任嗎?(49條
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件四:某日,陳某經過一棟七層高的住宅樓,突然被一扔出的酒瓶砸中頭部,造成頭部流血不止。但陳某始終不知道是哪戶居民扔出的酒瓶砸中自己,于是將整棟樓的住戶都告上法庭,要求6個住戶(除一樓外)共同賠償自己的損失。陳某有依據嗎?(有,87條)
第八十七條 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侵權責任法教材答案篇五
侵權責任法全文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我國學者關于侵權責任法功能定位之見解,有單一功能說(補償功能)、雙重功能說(補償功能與預防功能)和多重功能說三種主張。我國多數侵權責任法學者采多重功能說,即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功能應當定位在補償(填補損害)、預防侵權行為、懲罰加害人等多個方面。從該條規定可見,我國的侵權責任法的確是采多重功能說,但以補償和預防為主。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規范對象,侵害民事權益的行為。“權益”即為權利+利益,分為人身、財產兩種,并將生命權、健康權放在首位,對最高的法益進行保護。羅列各項權利之后用了“等”,在立法技術上采取的是具體列舉+兜底性條款相結合。
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規定權利和責任主體,侵權責任由侵權人向被侵權人主張,體現私法性質。
第四條 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不同責任同時存在時的解決,體現私權優先。
第五條 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規定的事項在侵權法中未有規定的,則為“另有”規定,如果侵權法中有規定的,依本法。明確了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則。第二章 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為一般原則,法律特殊規定下的過錯推定責任。
第七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法律特殊規定下的無過錯責任。本條不用上面的“侵害”而用“損害”,強調不論行為人主觀是否有無過錯。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典型的共同侵權的界定,是民法傳統理論中的“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即各行為人彼此間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實施同某行為或系列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具備“意思的共同體”和“行為的共同體”。
第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教唆、幫助型共同侵權。教唆他人侵權所構在的共同侵權和典型的共同侵權相比,教唆型的共同侵權具備“意思的共同體”,但不具備“行為共同體”,幫助型的共同侵權也具備“意思的共同體”,但不具備完整的“行為共同體”。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與刑法上“間接正犯”相似,由教唆、幫助人承擔責任,但增加了監護人未盡監護責任時的責任。
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特征是各行為人均分別實施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各行為人的行為間是相互獨立的,但卻均有危險的共性。對共同危險行為的責任承擔問題,首先考慮“責任自負”的原則,僅在不能明確具體侵權人的情況下,從保護受害人權益出發,要求各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相當于將各危險行為人視為共同侵權人。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侵害結果混同的共同侵權行為,即“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無意思聯絡情況下是不應該構成共同侵權的,但出于對受害人的保護,法律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傳統的責任自負原則。本條規定以“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作為劃清無意思聯絡共同侵權的標準,此標準不違反責任自負的原則,同時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該條規定解決的是不滿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條件、不按共同侵權處理的侵害結果混同行為的責任承擔問題。對該情形立法首先考慮責任自負原則,在能夠確定各自責任大小的情況下,各擔其責,在不能明確各自責任大小的情況下,要求各行為人平均承擔責任,即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又兼顧了公平的理念。
第十三條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時,被侵權人的請求權范圍及于全部連帶責任人。
第十四條 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人內部的責任劃分,以責任大小確定賠償數額是原則,只在難以確定時采用平均手段。規定了連帶責任人內部的追償權。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承擔責任的方式,融合了人身權、財產權中的各種責任方式,綜合性的列舉。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為列舉外的其他費用的賠償留下了空間。第十七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所謂的“同命同價”條款。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類案件中不同戶籍身份的受害人所獲得的死亡賠償金相比懸殊,從而引發了“同命不同價”的廣泛爭議。實際上,該規定主要考慮到我國城鄉二元體制的實際狀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適用該司法解釋,會造成農村的與城鎮的賠償金相差甚遠,顯得非常不公平,產生社會矛盾。侵權責任法的這條規定為法院判決以相同標準賠償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多人提供了法律依據,有利于解決矛盾。但應注意,該條中采用了“可以”而非“應當”,表明該條并不當然被適用,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見,該條規定實際上還是為調節重大事件引起的社會輿論而進行的妥協。
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被侵權人(包括單位)“死亡”的情況下,侵權責任請求權的承繼問題,表明侵權責任請求權的可承繼性并規定承繼人。第十九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財產損失計算標準,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但也沒有絕對化,留下了“其他方式計算的余地”。
第二十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侵犯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計算標準,按照損失、利益、協商、法院確定的順序進行,在前一標準無法確定時用后一標準確定,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作為最后的確定方式。
第二十一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這個規定是個新規定,明確了當侵權行為將要發生或剛剛發生時,被侵權人可以起訴要求制止侵權行為。該規定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先予執行制度。梁慧星介紹,這意味著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禁止令了。我國《民法通則》一般對侵權案件都是事后追責,如果按照以往做法進入訴訟,一套程序走完后,侵害行為也完成了,造成的損害會很大。此條規定,可以向法院請求先禁止侵害行為,以免造成更大傷害。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這是我國法律中第一次明確精神損害賠償。這個規定,一是把精神損害賠償嚴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權益上,侵害人身權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但不包含財產權。二是什么情況下構成精神損害。侵權責任法用了“嚴重精神損害”這個詞。三是該條規定排除適用了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被侵權人依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得到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不得再另行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因為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已屬于精神損害賠償范疇。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對“見義勇為”行為者的救濟,首先應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但現實中大量出現找不到侵權人或其無力承擔責任的情況,所謂“英雄流血又流淚”,侵權責任法規定“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為見義勇為者的權益進行了進一步保護。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規定公平歸責原則。
第二十五條 損害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賠償費用支付方式,規定可以分期支付,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第三章 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根據后面一跳,這里的“過錯”應指過失。
第二十七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規定受害人故意是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
第二十八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規定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在本法中有具體規定,如第八章環境污染責任第六十八條,第十章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第八十三條,第十一章物件損害責任第八十六條。
第二十九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但有例外。
第三十條 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正當防衛免責,但超過必要限度要“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緊急避險的責任有引起險情的人承擔,沒有責任人時緊急避險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避險不當或過當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四章 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三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造成他人損害時原則上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且先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財產支付,但特別規定了“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第三十三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無意識行為的侵權責任采過錯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這一規定從公平的角度出發,照顧雙方的利益。
第二款的規定在于,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本來就是行為人自己的行為,是法律和道德都不鼓勵的行為,本身就帶有過錯,因此規定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單位承擔責任。勞務派遣期間由接受派遣的單位承擔責任。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派遣單位只在有過錯時“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該條規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裝修等勞務形式的雇工,在勞務行為過程中致人損害的,由雇主承擔侵權責任。這是為保護被侵權人的利益,因為通常情況雇工的賠償能力是不夠的,但是,是否意味著雇工是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都不承擔任何責任呢?該法未對此作出規定,如不加區分地規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擔責任,在實踐中可能會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勞務一方的責任心和職業道德。
第三十六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填補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責任這一空白。網絡服務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有前提條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網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沒有提出,網站明知有侵權行為發生,也應采取措施,否則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七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只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時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校園傷害,學校方在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況下,不承擔責任。可見該舉證責任在校方,由校方證明其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校園傷害,需要受害人方舉證證明校方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校方才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校園內其他人員造成的人身損害,侵權人承擔責任,證明校方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校方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第五章 產品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產品缺陷時生產者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銷售者承擔責任的情況有兩種:
1、銷售者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
2、銷售者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為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規定被侵權人既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進行了賠償的一方無責任的可以向有責任的一方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第三人的追償權。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具體化。
第四十六條 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建立了召回制度。
第四十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制度,對被侵權人的保護更加完善,也有利于對產品責任人的監督和威懾。但“明知”需要證明。第六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般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范。
第四十九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正當理由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交強險先陪,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擔,車主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比如,明知道朋友喝酒了,還將車借出去。
第五十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與以往處理不同,老車主不再承擔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買賣雙方都存在過錯,由雙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或者搶奪后發生交通事故,車主沒有責任,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考慮到對受害人的救濟,必要時保險公司應墊付搶救費用,但保險公司墊付費用的享有追償權。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目前我國交通事故中,有一半的肇事者無力承擔賠償金,受害者得不到賠償。該條款要求各地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基金來源可以是政府補貼等多種形式。
第七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責任為過錯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了醫療侵權中舉證責任的倒置,即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為過錯責任,輿論和理論界尚存爭議。本人認為,該規定可避免院方為日后舉證而過度檢查等行為,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也有效的保護了患者,較好的平衡了醫患雙方。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醫務人員的說明義務及其范圍,進行特殊活動時醫務人員盡說明義務后還需要取得患者或其近親屬的書面同意。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2007年的“丈夫拒簽致孕婦死亡案”引起社會廣泛關注,并質疑醫院的手術簽字制度,討論該案背后的法律困境。該條規定醫院在沒有患者或其近親屬簽字同意時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條件有三:
1、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
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
3、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當時的醫療水平”在界定上存在一定困難,有學者建議具體為“當時、當地、同級醫院的醫療水平”。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情形。第五十四條規定了醫療損害的過錯責任原則,但現實中相關資料掌握在醫院手中,要患者舉證證明院方過錯非常困難。該條規定將院方違法違規及不提供資料等行為推定為醫療機構有過錯,解決了這一問題。
第五十九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該規定明確了醫療周邊產品的責任問題,為患者維權提供了明確途徑。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合理診療義務”“ 當時的醫療水平”仍然難以界定。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醫院方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范圍及義務,將資料提供給患者的義務。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醫院方保護患者隱私的義務。現如今,個人信息安全已經成為一個全社會關注的話題,該條規定順應了保護個人信息的大潮。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看病貴”是當前老百姓面臨的難題。有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迫使老百姓進行一些不必要的檢查,這樣的行為嚴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該條規定即是催此種行為的禁止。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如今醫患關系緊張,“醫鬧”頻出,該條規定旨在保護醫方的合法權益。第八章 環境污染責任
第六十五條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環境污染采無過錯責任原則。
第六十六條 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明確了舉證責任的分配。
第六十七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明確了兩個以上污染者的責任分配要素。本法第十二條的具體化。
第六十八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規定第三人的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的求償對象,污染者的追償權。第九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六十九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高度危險致人損害采無過錯責任。
第七十條 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民用核設施經營者的免責事由包括戰爭情形和受害人故意。
第七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的免責事由只有一個,即受害人故意。
第七十二條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的免責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被侵權人的重大過失是可以減輕責任的事由。
第七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高速軌道運輸工具的經營者的免責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被侵權人對損害發生有過失是可以減輕責任的事由。(注意:是“過失”,不同于前一條的“重大過失”)
第七十四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規定了所有人與高度危險物分離時的責任承擔。
第七十五條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非法占有的情況下,所有人、管理人負有證明自己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責任,否則要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需要管理人證明其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才“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第七十七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賠償限額,特別法由于普通法。第十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七十八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采無過錯責任,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第七十九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違反管理規定時,沒有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的事由。
第八十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致人損害時,沒有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的事由。
第八十一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動物園動物致人損害的責任由動物園承擔,免責事由是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這一舉證責任在動物園方。第八十二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明確了遺棄、逃逸動物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要求動物飼養人、管理人看管好動物。
第八十三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明確第三人過錯致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方法,相比與民法通則第127條“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的該條規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更好的保護了受害人的權益。
第八十四條 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這是類似道德性規范,但妨害了他人生活的,也可尋求司法救濟。第十一章 物件損害責任
第八十五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建筑物及其擱置物等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歸責采過錯推定原則,相比民法通則第126條,承擔責任的主體增加了“使用人”。第八十六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建筑物倒塌傷人,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該條針對如今頻出的“樓倒倒”“樓脆脆”等事故,明確了該類事故的責任問題,明確了開發商的責任。
第八十七條 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該規定被很多人解讀為“連坐”條款,事實上,它解決了樓房和高層住宅越來越多,出現的越來越多高空拋物,致人損害責任人不明時對受害人的保護問題。條文中用的是“補償”而非“賠償”,證明該條規定旨在保護受害人,追求相對公平,而非責任的承擔。
第八十八條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采過錯推定原則。
第八十九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無過錯責任,或者理解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本身就帶有過錯的性質。
第九十條 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林木折斷致人損害,對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過錯推定。
第九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施工人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義務,管理人的管理義務,在其不能舉證證明時要承擔侵權責任。第十二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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