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根據 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有土地改變用途由縣政府批準。
第三條下列土地改變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但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明確約定了改變土地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或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雖未明確約定改變用途應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明確規定了土地使用權人改變土地用途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縣政府確定的其他應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后再改變土地用途的
原土地使用權人可以與出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時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第四條出讓土地改變用途的經縣政府同意。并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第五條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報縣政府批準。一)縣國土資源局擬訂土地使用權收回方案。
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土地使用權收回文書。以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出讓合同約定或依法給予補償,二)縣國土資源局根據批準的土地使用權收回方案。其中享受了優惠政策的土地,補償時應當按原優惠比例扣除補償金額;以無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對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給予適當補償。
納入土地儲備庫。三)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六條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方式改變土地用途的按以下程序辦理:
擬定規劃設計條件,一)縣住建局依法審查區域用途變更事項。報縣政府同意。
擬定土地出讓方案報縣政府審批。二)縣國土資源局根據規劃設計條件。
三)原土地使用權人與縣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及時補繳土地出讓金,四)原土地使用權人按照合同。并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第七條土地使用權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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