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企業改革方興未艾,各地大膽利用一切反映社會化生產規律的經營方式和組織形式,出售產權,重組資產,轉換機制,分塊搞活,人員分流,減員增效,調整結構,盤活存量,兼并聯合,承包租賃,加速公司化改革和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提高企業和資本的運作效益。在這一過程中,許多新型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尋求司法調節和保護。
審判實踐中對這類案件的認識和處理不盡統一,本文談以下幾點,僅供參考。
一、企業產權制度改革前遺留債務糾紛。
(1)出售。根據國家體改委、財政部、國資局《關于出售國有小型企業產權的暫行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應依買賣雙方約定清償企業出售前之遺留債務;買賣雙方未約定該債務承擔的,買方在移交的債務范圍內承擔責任,其余債務由賣方在出賣企業收益范圍內承擔。
(2)承包、租賃、委托經營。因不涉及企業產權性質和主體資格變更,遺留的對外債務應由原企業承擔。
若依合同約定承包、租賃、受托人負有清償債務責任的,應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由其承擔承諾的義務;若其采取抽逃資金、轉移財產、違法經營等手段致使企業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的,應列其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3)聯營、合資,他人參股經營。應以新組建的企業為當事人,在原企業股份范圍內清償債務。
(4)股份制改造。依公司法和國家規范性意見,原企業債務由新設立的公司承擔。
如果被改造的企業成為新公司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列該分支機構為當事人并由其承擔債務;若該分支機構具有經營資格但不具有法人資格,列該分支機構和新公司為共同訴訟人,分支機構承擔債務,新公司負連帶責任;若該分支機構未取得營業執照,則由新設立的公司承擔債務。
(5)兼并。以承擔債務方式兼并的,被兼并企業債務由兼并企業承擔;以購買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兼并的,由兼并企業在原企業財產額范圍內承擔債務。
(6)分立、合并。企業合并的,以合并后的企業為當事人并由其承擔債務;企業分立的,由分立后的企業按約定或按分立時各方取得財產份額承擔按份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處理企業產權制度改革前遺留的債務糾紛,應本著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支持新組建企業發展的原則,在堅持債務應當清償的民法原則前提下,充分運用政策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在還債期限和還債方式上注意支持新組建企業發展。經債權人和新組建企業同意,可采取靈活變通的辦法清償債務。
二、公司內部訴訟。企業實行股份制改造,組建和規范了大批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公司。
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董事會、董事、監事會、監事等應認真履行法律和章程規定的職責,積極組織管理公司的各項活動,不得侵犯股東和公司的合法權益。然而在實踐中,公司組織機構利用職權侵犯公司和股東權益的行為時有發生。
股東提起訴訟的,原則上其持有股份應占10%以上并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可以行使下述裁判權:
(1)對股東大會的裁判權。股東大會的召集與有關公司整體利益與前途的決議,關系到公司股東和全體員工的切身利益。
公司不能依法召開定期或臨時股東大會,法院有權強制命令董事會召開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的召集與有關公司整體利益與前途的決議,關系到公司股東和全體員工的切身利益。公司不能依法召集定期或臨時股東大會,法院有強制命令董事會召集股東大會,股東大會召集的手續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決議程序存在瑕疵,股東大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被限制表決權的股東對股東大會的決議行了表決權,股東可以提起股東大會決議撤銷之訴,股東大會決議違反我國法律保護股東利益強制性規定和明確性規定,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可以提起股東大會決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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